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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美华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洋美华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韩**承租了案外人位于郑州**区未来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发展南郡小区1号楼商2号房958号,建筑面积309.55平方米。

2013年5月6日,洋美华庭(乙方)和韩**(甲方)签订《家庭装潢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其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区未来路发展南郡小区商2号铺居室的室内装潢设计施工工作,该居室具体房型、结构及尺寸、面积详见房屋平面图,施工内容详见本工程预算单;2、工程委托方式采用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乙方负责本工程设计及全部施工,甲方自行购买的材料详见《甲方提供材料表》,其余材料由乙方提供。备注:除合同中注明外,五金(门锁、门吸、拉手、龙头、地漏等)、石材、瓷砖、设备、灯具、洁具等甲方提供的材料,均由甲方按时供应到现场,若需乙方代购,加收材料款的5%作为服务及运输费;3、施工工期暂定为35天,以实际开工日为准;4、合同金额:本工程决算金额为17万元,双方约定:施工中如有施工图纸变更、增项、减项,造成材料、人工费用调整的,待工程竣工后,双方办理决算,价款据实调整;5、工程质量一、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同意执行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YGJ32-97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工艺及验收标准》,二、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应在相关项目施工前提出书面要求,由此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凡由甲方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产品出现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的材料质量及乙方施工项目的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四、施工中,乙方所提供的主要材料的名称、品种、规格需经甲方认可;6、本工程付款方式分四次付款,前三次合同签订工人进场、木工隔断完成、木工收尾,漆工进场;每次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万元整,待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开业前支付乙方剩余尾款2万元整。另约定工程验收: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随工程进度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保修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合同签订后,洋美华庭依约进行了装修并变更了部分工程量,韩**也先后支付18万元的工程款,其中预算17万元内的部分韩**支付了15万元,预算外的部分韩**支付了3万元。工程完工后,在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和决算的情况下,韩**即入住使用。审理中,洋美华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增加的工程量,韩**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对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格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洋美华庭签订的《家庭装潢工程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洋美华庭已按照合同约定对韩**的房屋进行了装修,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洋美华庭进行验收决算并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尚未验收决算,但韩**已于2013年10月前入住该房屋,距今长达一年多时间,且韩**亦认可尚欠洋美华庭预算内的工程款2万元,故韩**应当向洋美华庭支付该2万元,并以该2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标准向洋美华庭支付自韩**实际入住之日的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累计总额以不超过该2万元为限。关于韩**辩称洋美华庭的施工质量和购买材料均不合格,韩**仅提供照片一组,目前证据不力,韩**可在相关证据充分后另行向洋美华庭主张权利。关于洋美华庭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价款,因韩**、洋美华庭双方对于增加的工程价款未进行决算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决算或协商一致后,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韩**向郑州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并以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20000元);二、驳回郑州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郑州洋**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韩**负担91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洋美华庭在工程完工验收时,韩**发现多个卫生间出现不同程度的漏水情况、卫生洁具变黑、马桶不合格等多项质量问题,韩**要求维修更换,洋美华庭对此置之不理,为讨要工程尾款,洋美华庭甚至雇佣地方黑社会人员,对韩**进行人身攻击和恐吓,用铁链将大门锁住,公安机关两次出警,均未能将纠纷解决。由于洋美华庭的迟延交付和拒不履行维修更换义务,导致韩**迟迟不能开业,由于韩**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1万多元,为防止损失扩大化,韩**不得不将大门打开,聘请他人进行维修和更换不合格的马桶等洁具,直到2013年11月才正式营业,距离洋美华庭应当交付期限已过去5个多月,韩**的直接经济损失达数万元。一审法院未查清纠纷原因和洋美华庭违约在先的事实,判令韩**支付不超过2万元的高额违约金是错误的,洋美华庭无权主张支付工程尾款,更无权主张违约金。因此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洋美华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洋美华庭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韩**验收合格开业前支付洋美华庭剩余尾款2万元整,工程验收为在施工过程中随工程进度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保修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韩**提交的照片显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洋美华庭没有提交证据显示其应韩**的要求进行了维修、更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验收时韩**拒绝验收,因此可以认定未验收是由于双方对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在洋美华庭未就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更换,双方也未验收的情况下,洋美华庭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综上,对于韩**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均由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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