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与邓**、舞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邓**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180000元,根据协议,2015年1月13日被告应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还款90000元。被告舞**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邓**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胡某某将现金180000元借给被告邓**,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始,至2015年1月12日止。每月归还7200元利息,剩余本金180000元和利息,协议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出借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应按向出借人借款数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舞**限公司作担保。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按约定全部结清。之后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4月10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5年5月4日归还本金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90000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及违约金(本金18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金16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至2015年4月9日止,本金11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至2015年5月3日止,本金9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至还清本息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舞**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高,每月按利率2%支付违约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8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金16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本金11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本金9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本息止)。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