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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邓*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根据协议,2015年1月8日被告应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被告舞**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邓*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刘*与被告邓*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刘*将现金200000元借给被告邓*,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始,至2015年1月8日止。每月归还8000元利息,剩余本金200000元和利息,协议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出借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应按向出借人借款数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舞**限公司作担保。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后,下欠借款本金180000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舞**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高,每月按利率2%支付违约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逾期从2015年1月9日至还清本息止)。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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