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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邓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借给被告20万元。根据协议,2014年12月22日被告应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接偿还。据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邓某华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承担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至。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邓某华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陈*向被告邓某华出借现金200000元,期限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每月8千元,原告陈*于同日将上述款项借于被告邓某华。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据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照年息48%支付了原告陈*利息24000元,其明显超过法律的规定,对于超过年息36%部分的6000元应当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194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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