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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商丘分行与赵*、邢**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商丘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与被告赵*、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分行的代理人吴*、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下属的凯旋路支行与被告赵*签订一份额度为130,000元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分期还款期限36个月,被告将其名下车牌照为豫N-ZW260荣威牌小轿车作为抵押,双方又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在履行还款义务数月后不再履行,现已逾期数月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12,363元(暂定,利息、罚息接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被告赵*没有亲自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也没有买车,车是崔**买的,他把车开走了,首付也是他交的,被告赵*不应负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赵*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中**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2、抵押合同一份,3、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卡分期贷款130,000元,将豫N-ZW260车辆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第三组,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第四组,1、交易明细一份,2、转账传票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4、承诺函一份,5、诉讼费发票一份,6、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逾期不还款数月,原告扣除保证人保证金,保证人同意被告将原告已扣除保证金偿还原告,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12,363.22元,诉讼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3,600元。

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名字虽然是被告赵*签的,但是赵*没有到银行去,名字记不清在哪签的了。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经过被告赵*同意,没有权利将被告赵*的贷款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中第1、2、5份证据被告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第3、4、6份证据,被告赵*虽然没有异议,但原告扣划商丘华**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8220.59元后,商丘华**有限公司承诺原告向被告赵*催收没有法律依据,代理费收据作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赵*有异议的第二、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原告下属的商丘**支行与被告赵*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分期还款期限36个月,每月偿还3,611元,如果被告赵*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不收取借款利息,但收取手续费14,950元(手续费分期还款期限36个月,每月偿还415.27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用其所有的“荣威”牌小型普通汽车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发放贷款130,000元。被告赵*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4,080元,11月1日偿还4,050元,12月1日偿还4,000元,12月31日偿还4,000元,2015年3月27日偿还12,900元,之后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分行与被告赵*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手续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和手续费的责任。原告要求拍卖、变卖被告赵*抵押物后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邢**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

关于借款的数额和利息。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应付手续费14,950元,合计144,950元,已经偿还29030元,还应偿还115,920元(144,950元-29,03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被告赵*逾期还款后利息和滞纳金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本院依据中**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提供的代理费收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商丘分行借款及手续费115,920元及利息(具体按照中**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如被告赵*不能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中国**商丘分行有权要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荣威”牌豫N-ZW260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商丘分行要求被告邢**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7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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