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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永安财产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惠钢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超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驾驶陕AN60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尚德陵园东100米处,与许**驾驶的豫DX639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载原告周*超、张**)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人员受伤。2015年5月28日渭南市临渭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被告王**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原告周*超无责。经查,陕AN609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92.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8555.39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0元、车损38940元、停运损失80883元、施救费4400元、交通费、邮寄费2562元共计254015.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9087.3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按5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许**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车陕AN60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以保单为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以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因陕AN60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16时至2016年4月23日15时59分。该次事故发生为2015年4月23日5时,属保险期限之外发生的事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周**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事故车行驶证、被告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事故车投保情况。4、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5、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自2009年1月7日至今一直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和后续医疗费的计算依据。8、居住证,证明原告一直在河南平顶山市区居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书、运输公司营业执照、运输合同、扣车通知、放车通知及证明,证明原告车损和停运损失。10、鉴定费票据3份,证明车损鉴定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票据1500元及司法鉴定费的花费情况。11、交通费、邮递费票据,证明交通费和邮递费花费情况。12、施救费票据4400元,证明施救费花费情况。被告王**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对原告住院结算收据8082.72元无异议,其余医疗费票据无相关诊断病历、门诊病历,故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发时开车人系许**,不能证明周**从事运输行业,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虽提供周**身份证,但不能证明周**护理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已废除暂住证,变为居住证,证据9中车损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提供修车发票,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有异议,除了最后一页盖章外,其他均未盖章,停运损失非经法院委托不认可,评定人员只有一人,运输合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0中车损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对司法鉴定费不认可,手机保存的停运损失鉴定费票据1500元不予质证,证据1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1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6、7、8、9、10、11、12均无异议。

被告王**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终止复核告知书,证明被告对认定书有异议;2、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从事故现场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被告王**应承担次要责任,许**所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原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书应予认定。且王**诉周**等一案中法院已认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5时许,被告王**驾驶陕AN60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王**园东100米时,与许**驾驶豫DX639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载原告周**、张**)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被告王**、许**、原告周**、张**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被告王**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周**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8883.72元,后转入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8日),花费医疗费16508.99元。审理中,原告周**经陕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周**此次外伤后左肩锁关节脱位达Ⅲ度致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出院后误工期限为45-165日;4、护理期限为60日。事故车豫DX639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周**,该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渭价车鉴字(2015)2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38940元。另查,事故车陕AN60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16时至2016年4月23日15时59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其提供的终止复核告知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5392.71元,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原告实际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医嘱,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555.39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为45-165日,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限应以120天为宜,每日以80元计算为宜,故误工费应为9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每日应以8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32元,其提供暂住证原告暂住户口为平顶山市卫东区下牛村3组19号院,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5864元(7932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6000元,其当庭提供鉴定费票据4500元,故鉴定费应为4500元。原告主张车损38940元有鉴定结论书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0883元,并提供认证结论书,被告对该认证结论书不予认可,该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44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邮寄费2562元,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交通费以1000元计算为宜,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3946.71元。事故车陕AN60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16时至2016年4月23日15时59分,而该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3日5时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陕AN6099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保险,该起事故系多人受伤,故被告王**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664元。下余医疗费15392.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下余车损36940元共计60782.71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即30391.35元由被告王**承担。鉴定费4500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即2250元由被告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周*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1305.35元。

二、被告永安财**市高新支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31元,由被告王**承担1915.5元,由原告周**承担191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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