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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王**、永安财产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惠钢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驾驶陕AN60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尚德陵园东100米处,与原告许**驾驶的豫DX639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载周**、张**)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人员受伤。2015年5月28日渭南市临渭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被告王**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周**无责。经查,陕AN609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9518.46元、护理费11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许**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车陕AN60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以保单为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以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因陕AN60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16时至2016年4月23日15时59分。该次事故发生为2015年4月23日5时,属保险期限之外发生的事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事故车行驶证、被告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事故车投保情况。4、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5、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8、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600元。被告王**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住院票据无异议,门诊票据有异议,无病案佐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不认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鉴定材料未经质证,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终止复核告知书,证明被告对认定书有异议;2、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从事故现场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被告王**应承担次要责任,许**所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原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书应予认定。且王**诉周**等一案中法院已认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5时许,被告王**驾驶陕AN60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王**园东100米时,与原告许**驾驶豫DX639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载周**、张**)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被告王**、原告许**、周**、张**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原告许**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许**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诊断为:1、下肢皮肤撕裂伤;2、脑震荡,花费医疗费3858.74元。另查,事故车陕AN60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16时至2016年4月23日15时59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其提供的终止复核告知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858.74元并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80元(40天×2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医嘱,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518.46元、护理费1120元,其提供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误工费应以每天80元计算6天,故误工费应为480元(6天×80元)、护理费应为480元(6天×8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998.74元。事故车陕AN60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16时至2016年4月23日15时59分,而该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3日5时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陕AN6099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保险,该起事故有多人受伤,故被告王**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929.37元(3858.74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0元×50%)及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共计2979.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许**医疗费1929.37元(3858.74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0元×50%)、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共计2979.37元。

二、被告永安财**市高新支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王**承担102元,由原告许**承担1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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