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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周**、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周**、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朱**、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被告周**、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3时20分,被告张**驾驶豫C9N308号微型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洛矿小学门前道路时,由于其不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足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3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两周,期间避免剧烈活动;2、两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月27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00002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豫C9N308号微型轿车实际车主是周**,该车在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学补习费、复印费等共计17232.9元;2、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张**、周**承担;3、本案诉讼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及时将原告送入宜**民医院住院,并且积极配合原告方的治疗。2、我方为原告垫付4900元。

被告周**辩称,1、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2、我的车辆在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对投保车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核对保单有效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所诉数额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件;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诊断证明复印件一张,原件在宜阳县交警队;5、宜**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住院时间、治疗经过以及出院医嘱;6、陪护证明,证明原告陪护人数及时间;7、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9、交通费发票共计500元;10、张**出具的证明一份、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的补课费用;11、复印费收据两张60元。

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诊断证明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病历首页显示“医疗付款方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医疗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每日清单从2月初基本不再用药,2月以后的住院实际为挂床。对陪护证明有异议,因为原告仅仅是软组织损伤,并年龄为9岁,一人照顾就可以了,不需要两人陪护。医药费收费票据显示是二次报销。对补课的证明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复印费不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张**、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一致。

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40元,洛**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80元,原告父亲李**打的4900元收条一张,证明我方为原告治疗垫付的费用。

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起诉时已经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其上面记载的内容与病历记载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陪护证明,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病历长期医嘱单,原告住院期间应为1人陪护。证据7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每日用药清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交通费票据,不显示时间、地点,且存在连号现象,考虑到原告确有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为300元。

本院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3时20分,被告张**驾驶豫C9N308号微型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洛矿小学门前道路时,由于不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驾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未在现场做任何标记。该事故经宜阳**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距骨内上缘、骰骨、外侧楔骨、中间楔骨、内侧楔骨及跟骨偏足底侧骨质挫伤;2、左踝关节腔内积液(少量);3、右足距骨滑车、足舟骨、骰骨、外侧楔骨、中间楔骨、内侧楔骨及跟骨偏足底侧骨质挫伤;4、右踝关节腔内积液;5、双足软组织损伤。住院53天,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两周,期间避免剧烈活动;2、两周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共花去医疗费12782.9元,其中原告方支付7362.9元,被告张**垫付医疗费5420元。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豫C9N308号微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周**,两人系夫妻关系,系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请求的补课费1200元已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14天,本院认为出院医嘱没有明确需要护理,故对其出院后护理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护理费4048元(27878元/年÷365天×53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36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复印费60元,由被告张**予以赔偿。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5420元,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4360.9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李某某复印费6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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