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以要求被告人张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系被害人张*的侄子,两家因家务事产生纠纷。2014年12月9日中午,张*X和其父母一起来到张*在浚县屯子镇经营的门市,双方发生打架,张*X持铁锨将张*腰部打伤。经鉴定,张*腰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伤情照片;2.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王**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X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有悔罪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X和被告人张XX系叔侄关系,两家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4年12月9日中午,张XX和其父母到张X门市,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张XX持铁锨将张X腰部打伤。经鉴定,张X腰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庭审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自愿撤诉,但未谅解被告人张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病例、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性,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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