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申请执行蔡**、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河**公司提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刘**申请执行蔡**、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河南**限公司称,鹤壁**民法院(2014)鹤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重要证据即借据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刘**与被告之一蔡国顺涉嫌串通造假、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暂缓向申请执行人刘**给付已扣划异议人的资金,以免造成异议人损失无法挽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鹤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之一蔡**先后分三次,分别于2006年10月5日、2007年8月20日、2009年12月28日向刘**借款15万、15万和100万元,合计130万元,并约定一定利息,借据上均加盖河南四建技术质量科印章。基于以上事实,本院判决蔡**、河南**限公司偿还刘**130万元及利息。判决后,河南**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民法院。经审理,河南**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刘**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27日,本院扣划河南**限公司存款3016168.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制度在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执行异议审查的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侵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的审查,虽然涉及实体问题,但遵循的是形式主义、外观主义标准,审查权有限。本案在执行听证中,异议人河南**限公司提供的126万元转账凭证、印章虚假证明、公安立案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均是对案件实体审理中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怀疑,认为蔡**与刘**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实质是对原判决不服,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是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理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异议人河南**限公司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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