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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宋*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为与被告宋*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法定代理人雷**及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希诉称:2015年3月10日她出生后一直由母亲直接抚养,父亲即本案的被告宋*对她的生活不管不问。现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他和原告母亲雷*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在哺乳期内一直跟随雷*娟生活,但他也尽到父亲的义务。原告要求他支付40000元抚育费用没有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房协议及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和雷**在外租房居住,开支租房费用的事实;2、日常生活开支、医院开支及日常开支记录若干,以此证明原告宋**平时生活开支费用的事实。3、本院(2015)卢*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父母婚姻关系不睦的事实。

被告宋*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宋*对原告宋**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的租房支出本可以避免不发生,认为证据2的生活支出记录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认可证据3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具体证明效力,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宋*希生于2015年3月10日。原告宋*希的法定代理人雷**与被告宋**夫妻关系,该二人关系不睦,原告宋*希随母亲于2015年4月22日离家租房另居生活。2015年11月30日,原告母亲雷**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离婚,本院作出(2015)卢*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宋*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宋*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之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之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宋**随母亲雷**另外租房生活,被告宋*作为父亲,有抚养的义务。本院根据被告宋*收入情况酌定每月负担原告宋**抚养费用800元,该款交由原告宋**的法定代理人雷**管理及支配。原告宋**主张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每月抚养费800元。支付办法为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的费用,款项交给原告宋**的法定代理人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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