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史*东与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东因与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欢欢,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史*东借贾**现金200000元,史*东为此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据今借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史*东2013.6.30”。史*东、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8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贾**以经催要史*东、张**不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史*东向贾**借款200000元,有贾**的陈述和史*东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贾**与史*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贾**催要史*东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史*东、张**虽已离婚,但是该笔借款发生在史*东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贾**要求史*东、张**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史*东辩称未收到该笔借款,其是在河南**限公司工作期间为该公司吸收存款才为贾**出具了借据,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史*东的该项诉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张**辩称其并非该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对该民间借贷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毫不知情,由于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200000元借款属史*东个人债务,且贾**不予认可,对张**的该项诉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贾**要求史*东、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30日支付利息的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史*东、张**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立案之日(2015年8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史*东、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870元,由史*东、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史*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史*东并非该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史*东系在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工作期间为该公司吸收存款时向贾**出具的借据,史*东并未收取该笔款项,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众**司,一审法院判令史*东返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贾**的片面之词和史*东出具的借据即判令史*东返还贾**借款,证据略显不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庚寅答辩称:2013年6月30日,史*东借贾庚寅现金20万元,有史*东出具的借据为证,贾庚寅把现金20万元交付给史*东,故史*东的主体完全适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张**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贾**主张史*东向其借现金20万元,有史*东出具的借据原件为证,史*东对其笔迹亦予以认可。史*东上诉称其是代表河南**限公司出具的借据,钱也是到了河南**限公司的账上,之所以由其出具借据,是因为当时河南**限公司的制式合同没有了,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郑州不在新郑。但史*东的上述主张,均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史*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