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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陶**担任记录。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因原告意外怀孕,双方于2014年6月份登记结婚,2014年7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蒋**。当初结婚时原告没有告诉其娘家人,原告娘家人本就不同意这门亲事。婚后原告因琐事和公婆关系不好,生活习惯也不适应,被告婚前承诺买房子,可是婚后不兑现承诺,现在经济很困难,被告一家人对原告母女的生活和经济开支不管不问。被告经常在外面干活,常常夜不归宿,原告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被告的奶奶迷信,认为原被告住的房子不干净,孩子经常哭闹,公婆也不帮忙照顾孩子,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无奈只好于2015年6月30日回娘家。回去之前,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不管原告母女的生活费用和孩子的奶粉、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18岁之前的抚养费用;3、被告支付2015年一年孩子奶粉和医疗费用合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祝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洪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2、河南省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于2015年6月带小孩回娘家居住,2、小孩的生活费用都由娘家人负担,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蒋*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至于离婚,只是因家庭矛盾合不来,这些都可以调解的,小孩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蒋*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回娘家的时间不对,原告于2015年6月份回娘家,被被告在长沙火车站接回了洪江市,2015年7月底,原告再次带着小孩回了娘家,原告娘家人也是其亲人,负担原告母女生活费用不为过,且被告曾提过,小孩带回被告家抚养,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洪江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打工时相识,201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因家庭琐事以及生活习惯不适应等问题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曾回娘家,被告知晓后在长沙火车站将其接回,2015年7月底,原告再次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双方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蒋某乙,现由原告抚养教育。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从家庭和睦及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考虑,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相处,婚后生育一女。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和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自2015年8月开始分居,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蒋**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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