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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张**、原审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刘**、张**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朱**,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原审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原告受雇主李**的委派向被告张**施工的三楼楼顶运送水泥瓦块时,楼顶的预制板突然断裂,原告坠楼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郑**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4-11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2、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闭合性腹外伤;4、多发软组织伤;5、慢性胆囊炎;6、肾挫伤。原告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3947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2、院外继续口服活血化瘀、促进骨愈合等药物;3、1月、3月后定期复查胸部CT及腰椎磁共振;4、必要时康复治疗。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的损伤情况,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花费检查费99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在鉴定结果出来后,诉讼请求增加伤残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694元。

另查明:被告赵**系被告张**施工房屋的房主。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张**负责房屋建设,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出现责任事故,由被告张**独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张**施工的工地受到伤害,系施工楼顶的预制板断裂所致,故被告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作为房主,监管不力,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二被告虽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责任事故由被告张**独立承担,但该约定系其二人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原告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系受雇主李**委派送货中受伤,故其雇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承担40%的责任,原告和被告赵**各承担10%的责任,其余40%损失由雇主李**承担,原告可另行向雇主李**主张。原告花费医疗费39470元、检查费994元,共计40464元,有病历及票据为证,该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5年5月25日至鉴定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14日共205天,34311元/年÷365天×205天u003d19270.56元。原告主张4000元,该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28472元/年÷365×11=8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50元/天×30天u003d33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该院酌定30天,共41天,每天按20元计算,20元/天×41天=820元.原告主张220元,该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4391.45元×20年×20%u003d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该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检查费994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该院酌定为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3947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58.06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144387.86元的40%即57755.1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1755.14元;二、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3947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58.06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鉴定检查费99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144387.86元的10%即14438.7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438.79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6元,原告刘**负担1743.99元,被告张**负担1353.27元、被告赵**负担338.32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过错原则来划分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适用无过错原则确定责任。二、张**没有建造房屋的资质,并使用不合格的预制板,导致预制板断裂,刘**受伤。因此,张**应当对刘**受伤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三、赵**应当与张**承担连带责任。赵**对施工监管不力,低价发包,引起事故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赵**作为建设方应当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且刘**在运送瓦片时没有过错,原审判定刘**承担10%的责任没有依据。刘**的雇主李**按照张**的的指示,指派刘**向张**的工地运送瓦片,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与刘**受伤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总之,原审判决适用过错原则确定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一、张**对刘**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赵**与张**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张**和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上诉并答辩称,一、本案应当由李**和李**承担事故责任。刘**违反安全施工规范,野蛮施工,致使预制板因严重超负荷而断裂,引起事故发生。因此,李**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刘**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张**在施工中使用的预制板符合建筑施工规范,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审判令张**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刘**对张**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刘**针对张**的上诉答辩称,张**施工中使用的预制板断裂,导致刘**受伤,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作业不属于高空作业,其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

赵**针对刘**的上诉答辩称,不清楚楼板断裂的事实,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张**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从事建筑施工。且在施工的过程中,使用生产厂家不明、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预制板,选定没有生产安装水泥瓦资质的李**,进行水泥瓦的安装。对楼板断裂致刘**受伤的事故发生,其过错行为的参与度较高。李**不具备水泥瓦的生产安装资质,也没有对其指派的刘**等安装人员进行安装技术培训,就指令刘**等在张**的施工工地从事水泥瓦安装,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刘**明知自己没有安装水泥瓦技术资质,从事安装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劳保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张**、李**及刘**过错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参与程度,三人应当对事故损害各承担50%、40%及10%的赔偿责任。李**作为房屋建设方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张**进行施工,主观上存在选任过错,对施工人张**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确定责任,原审判决按照过错原则划分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属于在建工程楼板断裂致人损害,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害的特殊侵权类型,不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刘**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又称,赵**应当与张**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刘**再称,刘**在运送瓦片时没有过错,原审判定刘**承担10%的责任没有依据。李**按照张**的的指示,指派刘**向张**的工地运送瓦片,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与刘**受伤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刘**的该项主张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上诉称,张**在施工中使用的预制板符合建筑施工规范,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应当由李**、刘**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张**、李**及刘**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张**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医疗费等费用72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项共计77194元;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赵**对张**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

如未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533元,由上诉人刘**负担3462元,上诉人张**、原审被告赵**负担30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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