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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焦作**学校附属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焦作**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劳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焦作**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结合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过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上诉后经焦作**民法院二审,并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74号生效判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故其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请求,也经过焦作**民法院(2010)焦民再终字第3号生效民事判决明确处理,故此项请求也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医保关系被中止,其应依照法律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不能补办后,方可就其损失向人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因此,本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应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是焦作**民医院正式财政在编医生(正式国家干部身份)。1993年,焦作**民医院因组建中医科、肝病科工作需要,将上诉人以“人才引进”方式,“调动”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于1993年3月正式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由于当时的干部调动体制问题限制,被上诉人不能在短时间内解决上诉人的干部调动手续问题。双方于1994年4月签订了一个协议,内容主要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暂时实行人事代理,并为上诉人交纳代理费,人事代理期间一切待遇与正式在编人员相同。之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工资暂时以每月500元发放(高于当时的实际应开工资),但由于种种原因,上诉人的干部档案在已经办理了焦作**医院和马**生局“同意调出”、被上诉人“同意调入”的手续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到其他相关部门为上诉人办理完毕调动手续,致使上诉人档案至今一直存放于马**生局,也没有实行人事代理。

上诉人之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先后为被上诉人组建了中医科、肝病科、肝病研究所等机构,并被被上诉人任命为科主任、所长等职务,负责主持科室工作,且给被上诉人单位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2005年,被上诉人的院长更换,现任院长在看到中医科、肝病科的良好利润后,不顾上诉人的反对和拒绝,趁上诉人请假回家照料身患生病的母亲的机会,强行藏匿上诉人工作的设施,将上诉人工作的科室违法对外承包,但被上诉人却不告知上诉人以后怎样上班,也不告知上诉人不要上班,且此后也不给上诉人发工资。为此,上诉人多次向卫校领导反映此问题,从卫校领导到卫**医院领导,没有一个人给上诉人一个任何有关此事的处理意见。

2007年10月,上诉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解决工资、养老保险问题,被告知不属于受理范围。上诉人于2007年10月向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焦作**民法院终审、再审,均判决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两年的工资(2007年10月以前)。

2009年上诉人再次向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10月以后的工资以及加倍支付工资,2011年2月,被上诉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从2007年11月起不再具有劳动关系,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9日向上诉人下达焦劳人仲案字(2011)第023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从2007年11月起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并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1年5月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焦劳人仲案字(2011)第023号裁决书,经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依法撤销了焦劳人仲案字(2011)023号裁决书,认为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经焦作**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维持原判,再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两级法院也支持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11月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请求;对于上诉人要求加倍支付工资的要求以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

2013年9月5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案仲*(2013)第09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按每月退休养老金3400元,标准25个月共计85000元,以及以后的养老金。上诉人于2014年11月,因病就医住院,但因被上诉人无故中止了上诉人的医保关系,致使上诉人无法报销医疗费。上诉人共支付了医疗费6927.06元。

上诉人于2015年5月,依法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知不属于仲裁范围。后于2015年5月3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第一,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26688元;第二,支付上诉人医疗费6927.06元;第三,恢复上诉人的医疗保险关系。经审理后,解放区人民法院以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为该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认为该诉讼请求在之前的民事诉讼中虽然起诉过,但是二审法院以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起诉。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应视为未经起诉和属于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定起诉条件。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上诉人认为该诉讼请求所诉的由被上诉人支持医疗费6927.06元,是由被上诉人无故中止了上诉人的医保关系,致使上诉人无法报销医疗费而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损失,上诉人也不能单独去办理相关医疗保险及补缴费用,故上诉人认为该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3、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认为该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认为恢复医疗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在之前的民事诉讼中并未起诉过,故不存在重复起诉。因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李**的第一项请求,即请求焦作**医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688元。李**于2009年10月3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出该项请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解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也对该项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但在本院作出的终审判决(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中,以该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未对该项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因此,李**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该项请求,不构成重复诉讼。第二,关于李**要求焦作**医院支付医疗费6927.06元的请求。该请求实质上是要求焦作**医院赔偿因中止李**的医保关系造成的损失,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予审理。第三,李**的第三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相应的行政部门解决。综上,李**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应予审理,一审裁定部分不当,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劳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解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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