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9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崔**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王*,2013、4、13号。”
3、QQ聊天记录一份。
4、证人卫XX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朋友,证实原告出借款项45000元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证人在场。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对被告父亲王**、妻子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外出,现今下落不明。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崔**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王*,2013、4、13号。”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依法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清偿人民币45000元及从2015年4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