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内**民法院作出(2015)内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秀国、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谈婚论嫁,双方相处半个月后,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三天,原、被告就外出务工,且不在同一个城市工作,双方联系见面的机会较少,同年年底,原、被告双方一起回到内乡过年。2013年、2014年,原、被告均未回家过年。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的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原告收取被告彩礼2万元,买钻戒6000元,见面礼1100元,压岁钱1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嫁妆的所有权,同意赠给被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接触的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实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在不同城市务工,双方接触了解时间较少,未能建立起真挚互爱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现双方关系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嫁妆,因原告表示放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请求不属于该规定的范围,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杨*离婚。二、原告王*的嫁妆: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杨*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双方婚前互相了解,婚后感情进一步牢固,并非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上诉人诉请离婚理由不足。如判决离婚,彩礼应返还。上诉人未同意接受被上诉人婚前财产,判决被上诉人婚前财产归上诉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双方之间没有感情基础,长期两地分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又两地分居,接触机会较少,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彩礼返还问题,本案并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嫁妆已在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现被上诉人明确予以放弃,原审判归上诉人所有并未损害其利益,上诉人可自由处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