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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谢**、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等人在杞县阳堌镇西营村东南地的林场栽树时,同西营村村民李**、王**等人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等人将李**、王**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经、轻伤二级,王**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拒不认罪和赔偿,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称:他们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当时是他们几个人打我,往我胳膊上扎两刀,我没有用钢管打他们,他们的证人都是自己人给自己作证,不能采信。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钢管照片,不能证明李*甲使用过;提供的被害人病历、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二被害人的伤系被告人李*甲造成;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证人证言违背常理;辩论笔录只能证明被告人当时在场,但不证明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因此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杞县阳固镇西营村东南的林场产权归国有开封市西寨林场,潘某某承包该林场后于2009年转包给安某某、司某某。2015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等人在该林场栽树时,同西营村村民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等人将李*乙打伤,李*乙的妻子王*甲在保护李*乙时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经、轻伤二级,王*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1、李**的陈述:4月1日那天,一班子人在西营林场内栽树,我们村的群众就到林场内不让栽,双方发生了矛盾,在吵架的过程中,李*甲让栽树的人打我们,林场内栽树的十多个年轻孩手拿2米左右的钢管打我们,我当时就被李*甲他们夯倒了,我爱人王*甲见一班子人乱钢管朝我身上乱夯,就趴到我身上挡住夯我的钢管,王*甲的后背和胳膊被夯伤,右胳膊骨折。

2、王**的陈述:那天上午十点多钟,有几十人在俺村东南角我们村地里栽树,我们村几十名男女前去制止,遭到他们的殴打。当时从面包车上下来几十人,手拿钢管朝我们追着猛打,我们夫妇年纪大没跑掉,我丈夫李*乙被那个戴眼镜的男的用钢管打伤了胳膊和腿,我趴到我丈夫身上保护他,结果我也被打伤了。

二、证人证言。

1、李**的证言:2015年4月1日10点左右,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将俺爸李*乙打趴在地,紧接着,和一个光头男让他们身边的十来个男的对我爸拳打脚踢。俺爸的右胳膊、右腿被他们用钢管打伤。俺妈的右胳膊和后背他们打伤。

2、李**的证言:我看见一个戴眼镜的人(通过打听知道这个人叫李*甲)和几个年轻孩手里拿着钢管朝我爸李*乙头上、身上、腿上、胳膊上乱夯,把我爸打倒在地。我妈王*甲趴我爸李*乙身上挡,他们就用钢管朝我妈身上、胳膊上乱夯。

3、曹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日,我看到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和一个光头的男子,还有十来个男的开始打李**、王**、李**、曹某某等人。接着,我听到这个戴眼镜的男的喊道:“撵去!打北边的人!”然后,这十来个年轻孩就打我们,其中有个年轻孩用钢管朝我左小腿上夯了一下,另一个年轻孩用钢管朝我右小腿戳了一下,我妻子的腿上被另一个年轻孩用钢管打了。后来我和俺妻子跑回家了。

4、司某某的证言:西营林场的地是我经营的,林场内建房子的活我承包给民权的吕*了,林场内栽树的活我承包给开封县万隆乡的渠某某了。

5、张某某的证言:吕*让我来杞县干活。2015年4月1日上午11点左右,我和刘某某正在干活时听到吵闹声,我们看到栽树苗的20个男的手持钢管朝村民身上到处乱夯。

6、刘某某的证言:那天上午11点左右,我和张某某正在西营林场北边的屋子里打地平,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我看到十来个栽树苗的男的扔掉手里的钢管坐上3辆面包车出大门往南跑了,车后面还有西营林场北边一个村里的村民捡起地上的钢管撵。

7、渠某某的证言:我给司某某送树苗并找人栽树,后来听说栽树的工人和当地的人打架了。

8、边某某的证言:当天林场发生打架了,具体因为什么我不清楚,没上前看。

9、边某某的证言:我家里有一辆面包车,我爸用我的车拉着人去杞县栽树了,后来栽完树人都回来了,但是车没有回来。

10、曹某某的证言:那天上午,一个领头戴眼镜的男的就说了一句:“打”,这群人就用钢管打我们。戴眼镜的男的带着人拿着钢管朝李**、王**等人的头上、身上乱打乱夯。

11、潘某某的证言:2009年2月16日,我将西营林场剩余的承包权转让给了司某某。

12、曹**的证言:2015年4月1日上午,一个戴眼镜男的用拳头朝李*乙脸上身上打几拳,把李*乙打倒了,接着一、二十个年轻人用钢管朝李*乙身上、胳膊上、腿上乱打,李*乙的爱人王*甲趴在李*乙身上保护,那帮人把王*甲也打伤了。

13、鲁某某的证言:今年4月1日上午我们接到报警称有人在杞县阳堌镇西营林场内毁坏新栽的杨树苗,我和局里刑侦队队长朱某某出警。警车上的行车记录仪的电源被人拔下,没有记录现场的情况。

14、证人吕*的证言:西营林场的老板是司某某,渠某某和卢某某是帮司某某干事的,以前西营林场和西营村的村民发生过矛盾,都是渠某某和卢某某找人出面和西营村的群众打架,打过之后司某某再出钱把事摆平,给帮忙的人每次每人200元。杞县西营林场建房是我承包的。4月1日那天,卢某某和渠某某也给我打电话让我助威。我挂掉电话就见李*甲和西营村的群众打到一起了,不知谁把李*甲的眼镜打掉,李*甲倒地后接着就喊:“打,都给我打”,和李*甲一起的一班人就和西营村的群众打到一起了。西营村的李*乙和一个老太太被李*甲带的人用钢管夯倒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那天我们一二十个人正在西营林场栽树,林场北边的村子里的群众不让我们栽,村里的有个老头说:“打那个带眼镜的。”我就被村里的一个人打到脸上,眼镜被打掉在地,我被村里的人按倒在地上,喊话的那个老头又用啥东西朝我身上扎,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打我的人群里砸,不知道砸住人没有。后来我就向西南跑了。

四、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公(杞)鉴(法医临床)字(2015)0508号,李*乙右尺骨、右肱骨、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一级。李*乙髌骨、掌骨骨折系轻伤二级。

公(杞)鉴(法医临床)字(2015)0508号,根据对王*甲病历资料审阅,右上肢损伤存在,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项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五、被害人李**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等,记载了其受伤情况。

六、辨认材料。

李**的辨认笔录,两次均能辨认出李*甲系打伤其父母的人。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但能够证明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李*乙、王**发生打架,而且有证据证明在打架过程中李*甲喊打,故李*甲对指挥、怂恿他人伤害被害人李*乙、王**的行为也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被告人李*甲实施伤害被害人李*丙、王*乙并致二被害人轻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对二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应宣告无罪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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