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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与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启诉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宁陵县逻岗乡三丈寺清水河开发区工程,当时约定每平方米41元,每人每天15元生活费直到一层封顶,并且不包含地基。根据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305998.3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份已经全部施工完毕,而被告支付155000元后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5099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18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25户的木工均应由原告做完,但原告有三户没有全部做完,而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160170元,被告已经支付155000元,如果加上后期维修,现在已经多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退回44667元,还不包括今后的维修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2、被告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是否还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在宁陵县逻岗镇三丈寺清水河开发区的工程,约定每平方米41元,建设22户房屋的主体工程,每户212平方米,工程款共计191224元;3、商丘市**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各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基础木工工程造价为31248.68元,挑檐与阳台工程造价为24332.32元,共计55581元,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西8户的三层主体及屋檐、顶不是原告所做,被告支付给实际施工人2万元,包括在155000元里,原告实际收到135000元的工程款。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包括25户的地基、22户的主体工程、14户屋檐、8户阳台。

被告李**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总工程的协议书1份,证明地基、压檐等全部包含在图纸里;2、粉刷协议1份,证明粉刷不是原告施工,是其他人施工维修的;3、维修费用清单2份,分别是10079元、25000元,证明原告的木工未达到标准,被告支出的维修费用;4、施工中记载的工程施工日记1份,证明原告每天多少人干多少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包含地基、木工等,即图纸上的所有工程均应由原告施工,依照每平方米41元计算价格,地基、阳台、屋檐都在图纸范围内,不应另行计算价格,且地基全部完成的有10户,原告说做了15户,但有的做的不完整;屋檐14户全部完工;关于原告说的阳台问题,房屋由原来的封闭变成不封闭,阳台实际是由顶改成的,建顶的施工量是建阳台的2倍;原告做了22户主体,14户的面积是212平方米,8户是208平方米,每个叩顶有3层,且西8户第三层不是原告所做,第三层每户是69.33平方米,总面积是554.66平方米,另外压檐全部没做。3、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协议书写的很清楚,41元含地基等图纸的全部工程,这两份鉴定报告没有实际意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该协议书不属实,与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不同,应以原告所提交的为准;2、对证据2,粉刷不是原告的工程量,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3、对证据3,此维修不能证明是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4、对证据4,施工日记无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系原、被告自愿签订,该协议书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建木工支模工程的事实,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该协议书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同时签订,一式两份,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书中:以下价格不包含地基的“不”字有明显涂抹的痕迹,且该处改动实为对合同的重大变更,直接影响对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如需改动,应经合同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对该涂抹事宜不知情、不认可,故应以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为准,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商丘市**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以上两份鉴定书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基础木工工程造价及阳台、挑檐人工费,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1000元,其诉请鉴定费用为3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粉刷协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只负责木工工程,粉刷由第三人进行施工,该协议不能作应由原告承担粉刷费用的定案依据,不予认定。2、维修费用清单,原告不认可,且原告撤离工地时,双方对已完工、未完工情况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确认或界定,被告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维修费用实际发生及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该清单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定。3、施工日记,只是被告对日常施工过程的文字记载,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定;完工情况及工程量的计算应以双方认可或签字为准。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丈**开发区位于宁陵县逻岗镇,2012年,被告李**承包了清**发区的部分工程,其又将所承包工程的木工支模工程转包给了原告陈**,由陈**负责木工工程,户型结构为:主体三层、地基、挑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李**乙方陈**工程名称宁陵县逻岗乡三丈**开发区乙方承包木工支模带钉铁丝,保证节约材料,听从指挥,按图施工,如有变更再行协商,甲方必须保证供乙方材料、电源、大电锯,开工时工人每天15元生活费直到一层顶完。以下价格不包含地基:三层41元每平方米(现浇),该协议一式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完工情况为:1、25户地基(南北方向14户、东西方向11户);2、22户主体(南北方向14户、东西方向8户),其中14户每户面积为212平方米、8户每户面积为208平方米,东西方向8户的第三层未做,由被告另行组织施工;3、14户的屋檐、8户阳台,属不在施工图纸、变更增加的工程。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其中含因8户的第三层主体及屋檐、顶未做,被告另行组织施工支出的施工费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施工期间的生活费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计算,另外同意其中8户主体面积按每户208平方米计算。因双方对地基基础木工及屋檐、阳台的计算分歧较大,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2015年7月9日,商丘建**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基础木工工程工程造价为31248.68元;因对变更增加事项(阳台包括的梁、板的人工费,一层挑檐的人工费)未予鉴定,经原告申请,2015年8月18日,商丘建**有限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增加鉴定事项工程造价为24332.32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为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同时签订,一式两份,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书中:以下价格不包含地基的“不”字有明显涂抹的痕迹,且该处改动实为对合同的重大变更,直接影响对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如确需改动,应经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对该事宜不知情、不认可,故应以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为准,即工程中的主体、地基、挑檐应分别计算;被告认为应按主体面积每平方米41元计算,地基及挑檐不计算面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有一部分未完工,且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支出的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在撤离工地时,双方对完工情况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确认或界定,被告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答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完工的工程项目及价款为:1、基础木工工程31248.68元;2、屋檐、阳台人工费24332.32元;3、主体工程189912元(14户×212平方米/户×41元/平方米+8户×208平方米/户×41元/平方米),以上共计245493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5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0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支付原告陈**工程款9049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陈**负担1330元、被告李**负担199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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