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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被告人刘*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明路下桥口位置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血醇含量为120.12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判处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刘*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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