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摩托车窜至济源市克井镇北凡村,将23号机井房撬开,盗窃铜芯电缆线5米;又将24号机井房撬开,盗窃铜芯电缆线4米。后将电缆线以110元卖出,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23号机井房被盗赃物价值60元,24号机井房被盗赃物价值48元。

2014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摩托车窜至济源市克井镇酒务村,将3号机井房撬开,盗窃5米铜芯电缆线。又窜至克井镇北凡村,将16号机井房撬开,盗窃4米铜芯电缆线。后将电缆线以283元卖出,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3号机井房被盗赃物价值60元,16号机井房被盗赃物价值48元。

2014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摩托车窜至济源市思礼镇庆华村,将10号机井房撬开,盗窃6.01米铜芯电缆线。后窜至克井镇小郭富村准备再次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72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和赃物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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