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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英**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英**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英**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郑州大**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两周内按照原被告之间合同附件一设备技术要求书标准对于保险丝视觉检测系统进行调试,达到验收标准后愿支付剩余货款;2、本案诉讼费由郑州大**份公司承担。郑州大**份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上海英**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800元、违约金14040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上海英**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被上诉人**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上**公司作为甲方,郑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该合同另约定:交货地点为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215号,河南**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五日内甲方支付30%货款即23400元,设备做好后乙方到甲方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培训人员,交接相关设备资料,河南**限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一周内支付60%货款即46800元,如河**电器有限不及时验收,从乙方将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点之日起120日内支付,余款10%为质保金即7800元,自验收起12个月付清。甲方不按照上述时间支付货款,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违约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最大不得超过违约总金额的50%。

合同签订当日,上**公司与郑州**公司另行签订有视像检测设备技术协议书、设备技术要求书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其中技术协议书第十条对于未涵盖的《设备技术要求书》中所列出的技术要求约定如下:1、工作制度条款中,镜头、相机、光源的保修期不会超过1年;2、设备要求条款中,设备能对塑料产品上由模具注塑形成的凸凹字体进行识别,能对塑料产品激光的字体和图形进行识别,能对保险丝盒内焊接端子是否歪斜进行识别,这些我们很难处理,因为凸凹字体都是在保险丝盒的最底部,相机很难看清。激光字体和图形一般都在元器件的侧边,相机不能看到。保险丝盒内焊接端子已经插上元器件,相机无法看到焊接端子;3、设备要求条款中,设备应能对条形码、二维码和代码进行识别。因为保险丝盒上面没有条形码、二维码和代码,所以无法识别;4、设备主要参数中,误判率为零。很难达到这个标准,我们可以尽量消除误判。附件1中的其他要求,由甲方和河南**限公司进行商务沟通完成后,由乙方与河南**限公司沟通实施完成,出现较大变更时需另签合同。该协议书第六条系统验收约定:设备预验收在河南**限公司工厂进行,河南**限公司工人检选约400件甲乙双方无异议的合格产品及一定数量不合格产品,不合格品能够准确选出,合格品能够合格通过视为预验收合格,河南**限公司出具验收合格报告。

合同签订后,上**公司支付郑州**公司货款23400元。2014年9月26日至12月24日期间,郑州**公司多次派员工前往河**公司进行设备调试。庭审中郑州**公司称调试结果可以达到其与上**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因河**公司以未达到其与上**公司之间合同标准为由,拒绝验收及出具验收报告,因上述原因及上**公司不支付第二笔货款,郑州**公司之后未再去调试,多次去鹤壁调试时因为每次检验的产品不同,需重新调试。庭审中上**公司称郑州**公司去调试结果不合格,误判率过高,2014年12月22日之后没有再去调试过。

2014年12月24日,河南**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郑州**公司发送视觉系统问题汇总一份,载明存在问题如下:1、电脑有死机现象;2、保险片、继电器、拔片器有误判现象;3、开机后显示进程错误,无法启动;4、配置文件中的数据调整方式范围不明确;5、产品照片符合,但显示非产品图片;6、气缸推出系统不美观,且不安全;7、流水线下一堆电线,很乱;8、系统误判率太高,误判率应为0;9、工人放置保险丝盒位置不明确;10、保险片字头反正判断不稳定。庭审中郑州**公司不认可河南**公司出具的该问题汇总,称该公司坚持以第八项“误判率为0”为验收标准,是按河南**公司和上**公司之间的技术标准。上**公司称河南**公司为出具验收报告主要是因为该问题汇总中的第八项,还有快速换洗,其他的问题不大。

庭审中,一审法庭就上**公司立案时提交的其与河南**公司之间的合同及技术标准书向上**公司与郑州**公司进行询问。上**公司称该合同及技术标准和其与郑州**公司签订的技术标准一致,都是把错的挑出来,好的通过。郑州**公司称其与上**公司签订的技术标准与上**公司和河南**公司签订的技术标准不一致,其与上**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第二项10.2对于合同附件一做了除外说明,按该技术标准能够调试达到验收标准,而上**公司与河**公司之间合同的技术标准要求误判率为零。上**公司要求郑州**公司先调试验收后再付款,郑州**公司要求上**公司先付款再进行调试,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公司与郑州**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视像检测设备技术协议书、设备技术要求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做好后郑州**公司到上**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培训人员,交接相关设备资料,河南**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上**公司一周内支付60%货款即46800元,如河南**限公司不及时验收,从郑州**公司将货物运抵上**公司指定地点之日起120日内支付。根据该合同约定,郑州**公司应对于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至符合验收的标准。庭审中郑州**公司称其对设备的调试已符合其与上**公司之间的合同技术标准,因河南**限公司要求以其与上**公司之间的合同技术标准进行调试,遂一直不向其出具验收报告。上**公司称郑州**公司的调试误判率过高,庭审中经法庭释明上**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按照其与郑州**公司之间合同附件一设备技术要求书标准对于保险丝视觉检测系统进行调试达到验收标准。庭审中上**公司与郑州**公司均认可出现本案纠纷的核心是因为设备检测的误判率问题,上**公司与郑州**公司签订的视像检测设备技术协议书中对于设备技术要求书中相关问题做了除外说明,即“设备主要参数中,误判率为零。很难达到这个标准,我们可以尽量消除误判。”而上**公司与河南**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技术标注“要求误判率为零”。该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故本案中应以上**公司与郑州**公司之间的合同技术标准作为检验该视像检测设备。

上**公司请求郑州**公司按照其双方之间的合同技术标准对于视像检测设备进行检测。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郑州**公司曾多次前往河**公司就该设备进行调试,因对方要求以第三方合同约定为调试标准,故双方未能就验收达成一致。据此可认定郑州**公司已积极履行了对设备进行调试的合同义务。上**公司主张郑州**公司调试后误判率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经其与郑州**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调试过程中就存在问题进行磋商的相关文件。其提供的河**公司出具的视觉系统问题汇总记载的“系统误判率太高,误判率应为0”中,就“误判率过高”部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就“误判率应为0”部分亦不符合其与郑州**公司之间的技术标准约定。虽河**公司未向郑州**公司出具验收报告,但系因验收标准的分歧所造成,上**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郑**公司对该设备的调试未达到其双方之间的合同验收标准,故对其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庭审中郑州**公司表示在满足相关条件下同意按其与上**公司之间的合同标准进行调试检测,并保证能够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故就该设备调试验收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

郑州**公司于举证期内提起反诉,请求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800元、违约金14040元。上**公司与郑州**公司之间合同约定,河南**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上**公司一周内支付60%货款即46800元,如河**电器有限不及时验收,从郑州**公司将货物运抵上**公司指定地点之日起120日内支付,余款10%为质保金即7800元,自验收起12个月付清。双方签订的设备技术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设备预验收在河南**限公司工厂进行,河南**限公司工人检选约400件上**公司和郑州**公司双方无异议的合格产品及一定数量不合格产品,不合格品能够准确选出,合格品能够合格通过视为预验收合格,河南**限公司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就产品验收结果的确认,上**公司与郑州**公司之间通过合同约定将该权利赋予给了收货人河**电器公司。根据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产品运至河**公司后,自2014年9月26日至12月22日期间,多次派员工前往该公司进行设备调试。河南**公司一直未向郑州**公司出具验收报告书,并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上**公司发送问题汇总一份。该院认为,河**电器公司在收到产品后应当配合郑州**公司进行设备调试,并在调试达标后及时进行验收并出具报告。河**电器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问题汇总中列明存在的十项问题,庭审中上**公司称主要问题是误判率及快速换洗,其他的问题不大。因上述问题汇总中并未提及快速换洗,就误判率问题,河**公司出具的问题汇总载明“系统误判率太高,误判率应为0”。根据之前庭审查明事实,上**公司与郑州**公司之间的合同对于“误判率为0”已作出除外约定,在该约定的技术标准与上**公司和河**电器公司之间的技术标准不一致时,应以上**公司与郑州**公司之间的技术标准作为检验标准。故河**公司以“系统误判率太高,误判率应为0”作为检测依据,对于郑州**公司的调试不予验收依据不足。故河**公司依据其与上**公司之间的合同技术标准中“误判率为0”作为验收依据,一直不予验收不具有正当理由,属于不及时验收,上**公司应从郑州**公司将货物运抵指定地点之日起120日内支付货款46800元。故对郑州**公司请求上**公司支付货款4680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上**公司称该设备误判率过高,达到30%,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郑州**公司请求上**公司支付违约金14040元。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不按照上述时间支付货款,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违约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最大不得超过违约总金额的50%。庭审中郑州**公司称上**公司将自身的验收义务转嫁给第三方履行,第三方不予履行,后果应由上**公司承担。因该合同系上**公司与郑州**公司共同签订,对该条款的约定双方均应有充分的认识,故郑州**公司称该后果应由上**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故对郑州**公司该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上海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郑州大河智信科技股份公司货款四万六千八百元。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大河智信科技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元,由原告上海英**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六百六十一元,由反诉被告上海英**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海英**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上海英**限公司为履行与案外人河南**限公司的合约,与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保险丝视觉检测系统,并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和调试。按照此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10月6日完成调试安装,然而至今被上诉人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系统调试安装和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导致目前该套设备无法完成验收。且根据案外人的表述,被上诉人调试的测试系统根本无法使用。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以“被上诉人已经积极履行合同”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上,被上诉人调试的系统无论谁来验收都无法通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销售合同,在两周内完成保险丝视觉检测系统的安装调试,以达到验收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大**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系对设备的检测调试标准,对此,上海英**限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不同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而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以上海英**限公司与郑州大**份公司之间的合同技术标准作为检验该设备的标准并无不当。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郑州大**份公司曾多次前往案外人河南**限公司处就该设备进行调试,因上海英**限公司要求以其与案外人河南**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为调试标准,故就该设备验收未能达成一致。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郑州大**份公司已积极履行了对设备进行调试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英**限公司以其与案外人河南**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为调试标准,进而主张郑州大**份公司未完成调试安装致使该套设备无法完成验收;因该状况系验收标准的分歧所造成,上海英**限公司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以证明郑州大**份公司对该设备的调试未达到其双方之间的合同验收标准,故本院对上诉人上海英**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海英**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上海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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