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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7日以商睢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因与被害人吴某某有经济纠纷,2013年9月11日22时55分,二人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应天国际花园小区楼下米萝咖啡店东侧相遇后,被告人杨某某用匕首将被害人吴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吴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关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重伤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轻伤鉴定。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与被害人吴某某有经济纠纷,2013年9月11日22时55分,二人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应天国际花园小区楼下米萝咖啡店东侧相遇后,被告人杨某某用匕首将被害人吴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吴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1日10时许,吴某某给我打电话我没有理他。下午14时许,吴某某又给我打电话,我还是没有接电话。晚上22时许,吴某某给我打电话我接了,吴某某让我在归德路皇城足道门口等他,我说:“今天不见面了。”我挂了他的电话就回家,当我走到南京路应天花园小区楼下的米*咖啡店门口时,有辆车停在我身边,从车上下来吴某某等四五个男子,吴某某领着关某某、孟某某等人对我拳打脚踢,我和吴某某、关某某、孟某某等人打斗起来,在打斗的过程中我用右手握着的匕首扎了吴某某的肚子,关某某、孟某某等人将我按在地上,对方报了警,对方的人将吴某某送医院去了,出警的民警将我带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1日晚上23时左右,杨**(别**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应天国际说以前撞车的事情,我接完电话之后就去了,我开车到了应天国际北门下车之后看到杨**,杨**当时拿着一个刀子喊道:“吴某某,我捅死你。”他说完之后就拿着刀向我跑过来,他跑到我身边之后就直接拿刀子朝我的肚子上扎了一刀,扎完之后他还想扎第二刀但是被我妹夫和旁边的路人给按住并且把刀给夺走了,过了一会民警就到现场把他给带走了,我就去医院了。

3、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22时50分左右,我和吴某某、胡某某、孟某某从外面回到南京路应天国际小区北门,由于正在修路我们三人从路*的米*咖啡店下车,刚下车就遇见杨**,我听见吴某某喊一声:“他有刀。”我和胡某某、孟某某看到吴某某用手捂住腹部就急忙按住杨**,杨**极力挣脱我们三人要逃跑,我们费力将杨**控制住,并且在杨**的右手发现有一把匕首,我们将杨**手中的匕首夺下,随后胡某某打了120和110,孟某某看到吴某某腹部不断流血就开车将其送往医院,我和胡某某控制住杨**直至公安民警到现场,出警的民警将杨**带到派出所了。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22时50分左右,我和关某某、孟某某送同事吴某某回到南京路应天国际小区,孟某某将车听到南京路路南的米*咖啡店西侧,我刚下车就听见吴某某喊一声:“他有刀。”我和关某某、孟某某看到吴某某用手捂住腹部蹲下就急忙去控制杨*用,杨*用看到我们就跑,我们急忙将杨*用控制住,在与杨*用撕扯期间发现他右手有一把匕首,关某某将杨*用手中的匕首夺下,我急忙打了120和110,孟某某看到吴某某腹部不断流血就开车将其送往医院,我和关某某控制住杨*用直至公安民警到现场,出警的民警将杨*用带到派出所了。

5、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22时许,我开车带着吴某某回到商丘,在路过南京路应天国际小区北门时,吴某某看到了杨**,吴某某说:“走,今天正好遇见他,把以前的事情说清楚。”我说:“今天就别说了,天也黑了,别再发生争执喽。”吴某某说:“怕啥,就是和他说说。”后来我开车行驶到应天国际小区楼下的米萝咖啡东侧,我将车停到杨**的身边,吴某某从副驾驶上下车后喊杨**的名字,我看到杨**用手中的东西往吴某某肚子上捅了一下,我和关某某、胡某某急忙下车,吴某某说:“你们小心,他手里有刀,别让他走了。”这时我和关某某、胡某某就急忙控制住杨**,我们和杨**撕扯到一起,我们将杨**撂倒在地,胡某某打了120和110,民警到现场将杨**带到派出所了。

6、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晚上23点左右,我和吴某某、关某某、胡某某、孟某某,我们几个一块从虞城回来,走到南京路应天北门的时候,当时我坐在车后面左侧坐着,吴某某在后面中间坐着,胡某某在后面右侧坐着,停车后,我从左侧下的车,吴某某从右侧下的车,我刚下车就听见一句我弄死你。走到吴某某身边我才看见是杨**,吴某某说:别往前面去,他(杨**)手里面有刀。吴某某说过话之后就倒在地上了,我看见吴某某的肚子上流血了,关某某和胡某某把杨**按倒地下就打110了。

7、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我和吴某某约好在皇城足道见面,我的朋友潘某某非要吴某某和杨某某见面,后杨某某和吴某某在电话上骂了起来,我将潘某某支走后,带着杨某某回到我的应天花园小区,我对杨某某说:“你回家休息别乱跑。”杨某某说:“知道了”。随后我就回家了。当天回到家后有一段时间,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吴某某给他打电话非和他见面,我对杨某某说:“你不要和他见面了有什么事情回头再说。”杨某某说:“他找我,我要不和他见面,我多没种。”我说:“我劝不住你,你想和他见面就见吧”。

8、作案工具照片一张,在卷佐证。

9、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等级说明证实,吴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10、出警经过证实,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经过观察,未发现杨某某身上有外伤。

1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1日22时55分,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应天国际花园小区楼下米萝咖啡店东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相遇,两人因有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用匕首将被害人吴某某腹部扎伤,杨某某被当场抓获。

12、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杨某某与吴某某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已履行),吴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杨某某出生于1986年6月16日。

上述证据均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重伤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轻伤鉴定。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査,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商*)公(刑技)鉴(伤)字(2013)09Q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吴某某腹壁穿透伤构成轻伤,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商)公(刑)鉴(伤)字(2014)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某之损伤属重伤。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吴某某损伤等级问题的说明,吴某某损伤应评定为重伤二级。根据有关病史资料,吴某某腹部损伤致腹腔积血600ml,应系腹部探查术适应症,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因此,辩护人李*提出的应认定被害人的伤为轻伤,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李*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李*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问题。经查,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杨某某与吴某某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已履行),吴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这一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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