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陇西支行与贾创业、苏天堂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郑州陇西支行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中**郑州陇西支行称:201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贾创业以经营为由向申请人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郑*抵字0347号《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贾创业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87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同日,被申请人苏**又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郑*抵字0347号《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申请人苏**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连云路15号5号楼2单元6层23号房屋为被申请人贾创业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被申请人苏**与程丽系夫妻关系。

2015年7月6日,被申请人贾创业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郑*抵字0170号《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向申请人借款87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7月15日,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贷款870000元。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贾创业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苏天堂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多次催要贷款,三被申请人无端拒不还款。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抵押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本院:一、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连云路15号5号楼2单元6层23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即贷款本金854329.3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利息为5098.56元、罚息为15232.85元;2016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郑*抵字0170号《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40986元,合计915646.73元优先受偿;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贾创业的地址,无法向被申请人贾创业送达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故以双方当事人对担保物权的设立及实现条件成立等方面不存在实质争议为权利实现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必须通知被申请人到庭核实相关情况。因本案中未能将相关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被申请人贾创业,故本院无法对担保物权的设立及实现条件成立有无实质争议等进行审查,故申请人不能通过本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其申请不能成立,申请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中**郑州陇西支行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2956元退回申请人中**郑州陇西支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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