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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闻**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章**、闻**、陈**、博爱县新开通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黄*和被上诉人闻**、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章**、陈**、博爱县新开通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1日7时20分许,闻**驾驶浙E×××××轿车途经304省道乾元法庭门口处,与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章**又与陈**停放的豫H×××××(豫H×××××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章**无责任。章**受伤后入院治疗共18天,至今花去医疗费24012.48元,其伤情诉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约为120天、护理期约为45天、营养期约为30天。事故发生后,闻**支付赔偿款13000元(其中通过交警部门转交11000元),陈**支付2000元。章**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要求太平洋保险、闻**、陈**、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保险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34578.33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人寿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要求太平洋保险、闻**、陈**、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浙E×××××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豫H×××××(豫H×××××挂)半挂车中主车豫H×××××在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经原审核定,章建芬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401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5963.85元(132.53元/天×45天);5.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6.误工费14076元(3519元/月×4个月);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28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4478.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章**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德清县实行户籍制度改革,章**起诉时已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故对章**相关损失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因浙E×××××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84358.1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优先赔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3816.74元(负70%的理赔责任)。因豫H×××××(豫H×××××挂)半挂车中主车豫H×××××在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41867.75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优先赔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635.74元(负30%的理赔责任)。其余章**损失鉴定费2800元,应由闻**承担1960元(负70%的赔偿责任),因其已支付赔偿款13000元,故太平洋保险理赔款88174.84元中,直接支付给章**77134.84元,支付给闻**11040元;陈**应承担840元(负30%的赔偿责任),因其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故人寿保险理赔款43503.49元中,直接支付给章**42343.49元,支付给陈**1160元。综上,对章**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88174.84元,其中支付给章**人民币77134.84元,支付给闻**人民币110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43503.49元,其中支付给章**人民币42343.49元,支付给陈**人民币11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7元,由闻**负担376元;由陈**负担16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太平洋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关于“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84358.1元”的认定,是在交强险赔付中区分事故主次责任,该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交强险赔付,不应区分两者之间的过错,而应按平均分摊的方式计算赔偿,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理赔款应为63112.93元。2、按照交强险条款的十九条规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此医疗费用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480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案件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人寿保险二审答辩称:1、关于其承担的赔偿部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关于太平洋保险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如二审法院支持太平洋保险的上诉请求,其也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承担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

闻文忠二审答辩称:1、其认可一审的判决。2、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当时受伤人员住院的时候,其要求太平洋保险人员到医院去查看,因为保险公司人员可以跟医院沟通用药,但太平洋保险的人员未出面。希望二审法院对非医保部分用药给予公正判决。

章**、陈**、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对非医保用药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应予以理赔;二、太平洋保险和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关于焦点一,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尽可能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有效得到救济。受害人对治疗药物使用没有决定权,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而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故太平洋保险上诉主张对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理赔,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太平洋保险、人寿保险对章**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以理赔的数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理赔106225.85元(护理费5963.8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407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理赔20000元,共计126225.85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太平洋保险、人寿保险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相同,故应按同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支付理赔款63112.93元。

综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理赔66929.67元(63112.93元+3816.74元),其中支付给闻**为11040元,支付给章**55889.67元;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理赔64748.67元(63112.93元+1635.74元),其中支付给陈**为1160元,支付给章**为63588.67元。原审判决责任认定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理赔66929.67元(其中支付给闻**为11040元,支付给章**5588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理赔64748.67元(其中支付给陈**为1160元,支付给章**为6358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章建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闻**负担376元;由陈**负担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0元,由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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