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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汤**与王**、西峡县**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汤**诉被告王**、笃信物流公司、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笃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汤素云诉称,2015年11月15日,原告陈*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载陈**从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陈**往金牛街方向行驶,途径金牛镇坡塘湖湾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被告王**驾驶超载的登记在被告笃信物**司名下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陈**被甩出车外后被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当场死亡,陈*来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陈*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无责任。2015年9月25日,被告笃信物**司所有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的发生,造成二原告中年丧子,精神受到了巨大的打击。故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南**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陈**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安葬费、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435189元,请求被告王**、笃信物**司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费用和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陈**、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陈**、汤**的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大冶市**文学校出具的证明、大冶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冶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财产诉讼保全告知书、被告王**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笃信物流公司机动车行驶证、豫R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豫R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我与原告陈*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2.我系事故车辆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以挂靠单位笃信物**司的名义在人寿财**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部门交纳了垫付费用6万元,对于多垫付部分应退还给我。4.原告的赔偿请求,应酌情予以减少,对于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王**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账凭证一份。

被告笃信物**司辩称,我公司系事故车辆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在人寿保险南**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较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笃信物**司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南**司辩称,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但在商业三者险中只按50﹪的比例承担,且不能超过主车的保险金额。

被告人寿财保南**司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7时04分,陈先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陈**从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陈**往金牛街方向行驶,途径金牛镇坡塘胡湾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被告王**驾驶超载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相撞,致陈**甩出车外被豫R半挂牵引车碾压当场死亡,陈先来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同等责任;陈先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亦负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无责任。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挂靠被告笃信物流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2015年9月25日,被告笃信物流公司为豫R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豫R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豫R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R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了二原告60000元。

还查明,原告陈**系死亡受害人陈**之父,原告汤素云系死亡受害人之母,已于2004年做了结扎手术。陈**生前于2013年9月在大冶市金牛诚信中英文学校就读,租住在大冶市**民委员会华府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诉讼中,二原告放弃了要求部分共同侵权人陈先来赔偿的诉讼请求。

依据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因陈**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安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u0026divide;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56864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汤素云之子陈**死亡,应当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南**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南**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考虑到该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陈**,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107827.76元,不足部分460820.7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司承担50﹪,即230410.37元。综上,被告人寿南**司合计赔偿二原告338238.13元,因被告王**支付了二原告垫付款60000元,二原告应当返还,故被告人寿保险南**司还应赔偿二原告278238.13元,支付被告王**垫付款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事故损失338238.13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汤**278238.13元,支付被告王**垫付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7827元,减半收取3913元,由被告王**、西峡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7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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