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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先来与王**、西峡县**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来诉被告王**、笃信物流公司、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来诉称,2015年11月15日,原告陈*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载陈**从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陈**往金牛街方向行驶,途径金牛镇坡塘湖湾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被告王**驾驶超载的登记在被告笃信物**司名下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陈**被甩出车外后被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当场死亡,陈*来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陈*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已经法医鉴定。2015年9月25日,被告笃信物**司所有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南**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16417.2元;请求被告王**、笃信物**司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费用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陈*来的居民身份证、冶公交认字(2015)第604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的驾驶证、笃信物流公司的行驶证、豫R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和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豫R半挂车机动车保险单、陈*来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大冶**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我与原告陈*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2.我系事故车辆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以挂靠单位笃信物**司的名义在人寿财**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部门交纳了垫付费用6万元,对于多垫付部分应退还给我。4.原告的赔偿请求,应酌情予以减少。

被告王**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账凭证一份。

被告笃信物**司辩称,我公司系事故车辆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在人寿保险南**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较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笃信物**司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南**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的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后续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南**司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7时04分,原告陈*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陈**从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陈**往金牛街方向行驶,途径金牛镇坡塘胡湾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被告王**驾驶超载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相撞,致陈**甩出车外被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当场死亡,陈*来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同等责任;陈*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亦负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无责任。陈*来受伤后即被送往大冶**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被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上呼吸道感染,花去医疗费4313.91元,医嘱注意休息,留陪一人。2015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来伤后一人护理120天,其后期门诊复查、促骨折愈合用药、对症治疗费用药12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

还查明,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挂靠笃信物**司经营。2015年9月25日,被告笃信物**司为豫R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豫R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豫R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R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

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来的损失核实为:医疗费4313.91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护理费9445.15元(120天28729元/年u0026divide;365天)、误工费2010.55元(28天26209元/年u0026divide;365天)、鉴定费1000元,合计19369.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与原告陈*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来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和陈*来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同时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南**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考虑到该事故还有另一个被侵权人,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9086.15元,不足部分9283.4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司承担50﹪,即4641.7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承担500元;被告笃信物**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王**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来损失13727.88元;

二、被告王**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先来500元,被告西峡县**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来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王**、西峡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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