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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人与郑州毛**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人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毛**公司向齐人出具借据一份,显示:“借款人**业有限公司借到出借人齐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借款利率18‰,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借款人**业有限公司、张**,2012年5月1日”。同日,毛**公司向齐人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毛**公司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每月向齐人支付利息4140元,并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本金230000元。同年8月28日,毛**公司再次向齐人出具借据一份,显示:“借款人**业有限公司借到出借人齐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借款利率18‰,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借款人**业有限公司、张**,2012年8月28日”。同日,毛**公司向齐人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毛**公司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每月向齐人支付利息5040元,并于2013年2月27日支付本金2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齐人提供了借据和还款计划,但不能提供其确实将借款支付给了毛**公司。毛**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的46000元还款,系偿还2012年4月1日之前的借款,与本此诉讼涉及的借款没有关联。故齐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齐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齐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齐人不服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毛**公司向齐人出具的有借据、还款计划,借据上写明“借到”还要齐人提供什么证据,如果没有借到,毛**公司还会出划款计划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齐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园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齐人仅提供了《借据》和《还款计划》,但提供不出相关借给毛**公司的支付凭证,故齐人要求毛**公司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齐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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