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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三人吴**合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三人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工程项目急需资金,与吴**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吴**100万元,自项目正式开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本金,项目结束后返分红利润100万元。吴**所投100万元款项中有20万元系原告所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收到100万元投资款后,向吴**出具收据一份。后投资项目失败,被告承认吴**的投资款中有原告20万元,承诺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按利率3%计付利息,并于2015年2月18日前本息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月利率3%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利息为108000元),共计30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吴**未陈述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日期2014年5月7日吴**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户名为胡**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南分公司认可吴**100万元投资款中有胡**20万元,且承认吴**和胡**分开,并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015年2月18日前本息付清,但至今未还本付息;第二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目的: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天银都(天津)建**南分公司的开办情况。

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因被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日期为2014年5月7日吴**出具的《证明》、《承诺书》、均为原件,工商档案一份为行政机关出具,且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2013年10月26日《合作协议》、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的《收据》虽为复印件,户名为胡**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未经核对,但内容与日期2014年5月7日吴**出具的《证明》、《承诺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亦确认合法有效。

根据以上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原件一份,内容主要为:基于2013年10月26日吴**与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合作协议,所投资项目(洛**山项目)失败,1、吴**的投资款其中有胡**贰拾万元;2、公司承认吴**与胡**分开;3、归还胡**本金(贰拾万元)利息3%;计息时间2013年11月6日到2015年2月18日合计利息壹拾万元;4、归还时间2015年2月18日前,连本带息付清。

该承诺书,由原告胡**签名,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加盖印章,该分公司代表人陈**等人签名,第三人吴**签名。

本院查明

另查,2013年6月,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了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任命陈**为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

因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到期后未按承诺书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在原告签字同意后,视为双方就归还原告的投资款达成了协议。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依该协议履行。但其未予以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违约形成的违约责任由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20万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180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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