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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史*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史*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的委托代理人郭*、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丽诉称:2014年经中间人许某某介绍,我购买了被告史**所有的位于灵宝市东关教堂东50米1号楼1单元2楼东房屋一套,同年3月2日我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我支付了购房款118000元,第二天我就入住该房屋,同年6月3日案外人郭**以该套房屋所有人为由,将我赶出房屋,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史**返还我购房款118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史辽波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房屋买卖成交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告以11800元的价格,从被告史辽波手中购买灵宝市东关教堂东50米1号楼1单元2楼东房屋一套;

2、(2013)灵民二初字第350号、(2015)灵民一初字第184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案外人郭**应偿还被告史**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史**将被告郭**居住的案中房屋卖与原告靳**,房屋所有权人郭**令原告靳**搬出房屋,并返还了屋内购置的生活用品。

3、借条及房屋抵押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郭**借被告史**现金60000元,并以其居住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

被告未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史辽波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靳**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借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房屋抵押行为设定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郭**借被告史**现金60000元,到期未偿还。被告史**于2014年3月2日将郭**居住的位于灵宝市东关教堂东50米1号楼1单元2楼东房屋卖与原告靳**,原告靳**支付了价款1180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成交协议》1份。次日原告靳**入住所购房屋,同年6月23日郭**的父亲郭**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原告靳**搬出房屋,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于同年7月1日搬出该房,郭**返还了原告室内购置的家电等物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史**作为出卖人并不享有对本案中房屋的所有权,其与原告靳**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被告史**与原告靳**订立合同后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处分行为亦未得到所有权人的追认,该房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原告靳**搬离该房,原告靳**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靳**与被告史辽波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协议》。

二、被告史**返还原告靳**购房款118000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477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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