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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建设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郭建设、马**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1时许,原告郭建设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马**的豫K-BH91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豫龙家俱城路段,与由北向南行走的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9日,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设与李**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日,在禹州**警察大队调解下,郭建设和李**亲属达成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由郭建设一次性赔偿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4万元。2013年8月22日,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赔付11万元。2013年12月4日,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李**等受害人的赔偿金10万元。

另查明,1、原告郭建设与原告马*香系夫妻关系。2、豫K-BH9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有1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3、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4、李**生于1950年8月28日,于2013年8月1日火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为其豫K-BH91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出具有保单,并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郭建设已向死者李**亲属支付了赔偿款,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建设。受害人李**虽然户籍信息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地在禹州市城区规划中,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赔付。郭建设依法应当赔偿李**亲属的丧葬费17101.5元(34203÷2),死亡赔偿金347524.54元(20442.62×17)等,而且,经禹州**警察大队调解,郭建设已赔偿李**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4万元。扣除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11万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赔付二原告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建设、马**10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l、请求依法改判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519号判决,减少判决金额83462.2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被死者户籍有误,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款。禹州市人民政府规划文件仅是行政部门对城市发展的一种长远规划,并未见到完全实现与落实。事故发生时,事故受害人李**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并没有转换为城镇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7923.98元,丧葬费15151.5元。被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应承担5O%责任,扣除交强险1l0000元后,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金额为16537.74元。一审法院超标准多判决83462.2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正原判决的错误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马**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赔偿的标准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生活的按城镇标准对待。本案事故死亡人李**户口簿登记的居住地为:禹州市颍川办朱坡村5组,该地址属于禹州**办事处辖区,根据禹州市城区规划,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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