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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科**限公司、周三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周**、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正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百育、张*,被上诉人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于2015年6月23日诉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暂为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甲方、债权人)、被**公司(乙方、债务人)、被告正和公司(丙方、担保单位)、被告周三山(丁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万元,乙方指定收款人为刘亚航,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为62×××44,乙方所欠债务的有效证据以借款合同和甲方银行划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2.5%,每月15日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指定的本金及利息的收款人为张*,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黄金大厦支行,账号为62×××18;乙方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并按日3‰支付违约金;丙、丁方自愿为乙方所欠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甲方的主债权、违约金和为实现主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担保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上述账户汇款200万元。后为该款的清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郑州正和投资**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更名为河南兴港正和投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科**司欠原告20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转款凭证为证,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至,被告科**司应将该200万元清偿给原告。被告正和公司、周**均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被告科**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按200万元本金,自2015年6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对被告河南科**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8元,减半收取114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科**限公司、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各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对周三山的送达程序不合法;2、科**司不是本案借款人,款项实际汇入正**司员工刘**的账户,科**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经核实,借款合同载明的数额与实际出借的款项不一致,本案存在出借当日预扣利息的情况,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和利息;4、本案是高利贷,借款行为通过刘**和李*指定的第三人张*的账号往来,正**司通过张*账号向毛**支付利息和本金,但一审法院只认可李*向刘**转账的事实,对刘**及其他员工向张*转账的事实不认可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称:1、本案借款数额虽大,但债权债务关系清晰,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妥;2、李**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履行义务,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正**司、科**司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附表一能清晰反映出本案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足以支持李*的诉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正和公司认可科**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周三山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2日,正和公司、科**司及案外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拖欠的借款金额;2、2015年6月8日,正和公司、科**司及案外人**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所拖欠的利息673.6万元由案外人唐**代付;3、案外人毛**向刘**账户转账凭证一份、张*向刘**账户转款凭证及明细各一份,证明张*等人与正和公司存在本案以外的经济往来,正和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非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对账凭证为准。

科**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尚欠本金及利息的依据。本案借款在合同载明的日期没有进行资金交付,依据的是双方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案本息的计算应向前追溯至实际发生借款之日。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算在本金内,一审法院没有按实际交付的数额计算本金。正**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偿还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超过部分应计入本金。

正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同意科**司的意见。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正**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账目汇总清单一份,电子回单10张,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时间较长,账目较多,本案与另外14个案件所涉款项的指定收款人均系张*,本案应与另外14个案件合并审理;2、还款凭证及明细七份,证明正**司一直向李*支付高额利息,在借款存续期间亦归还了部分本金。本案借款非直接和李*往来,系通过代收人张*进行。

上**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明细单据有银行凭证印证,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近年正和公司向代收人张*还款的过程,偿还的数额与一审法院认定本金及利息不符。

被上诉人李*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正**司已向李*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双方在诉前已经对账,正**司、科**司出具了附表一,附表一能够清晰反映双方债权债务情况;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银行凭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时间和借款时间有出入,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和利息。2015年5月8日,正**司仍在还款,此情况与附表一相印证,证明2015年5月正**司仍欠李*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正和公司、科**司及案外人**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正和公司为科**司和郑州**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肆仟陆佰万元整,债权人明细详见附表一。

正和公司、科**司及案外人**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的附表一显示,截止2015年5月31日,科**司及案外人**有限公司尚欠包括本案被上诉人李*、案外人唐**、张*等在内的9人借款本金共计4600万元整,利息673.6万元整。其中科**司所欠李*2014年9月15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

2015年6月8日,正和公司、科**司及案外人**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欠案外人唐**代付利息人民币673.6万元整。

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张*向刘**账户转账1000万元。2014年5月26日,案外人张*向刘**账户转账200万元。2015年1月19日,案外人毛**向刘**账户转账100万元。

正和公司提交的明细显示,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15日,正和公司员工向案外人张*账户转款共计3426.6万元。

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科**司上诉称一审在未向被上诉人周**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不当,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述问题并不影响科**司的权利,而被上诉人周**并未就该问题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科**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借款关系的主体问题。《借款合同》明确载明,李**出借人,科**司系借款人,正和公司、周三山系担保人,科**司指定的收款单位为刘**,故一审对本案借款关系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科**司上诉称李*将款项打入正和公司员工刘**账户,由正和公司实际使用款项并支付利息,科**司并非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2014年9月15日科**司向被上诉人李*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李*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合同约定的指定账号即刘亚航62×××44汇款200万元。科**司及正和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在合同载明的日期没有进行资金交付,上述转账行为系往来走账,非李*支付的本案借款,对此,李*不予认可,科**司及正和公司亦未提交足以推翻本案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的证据,对科**司及正和公司的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015年5月22日,正和公司、科**司及案外人**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及附表一显示,截止2015年5月31日,科**司尚欠李*借款本金400万元,其中2014年9月15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科**司、正和公司对《证明》及附表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文件并非各方对账的结果,同时提交还款明细及银行凭证若干,证明本案存在“砍头息”及高额利息的情况,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本院认为,正和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15日之前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正和公司的举证不能清晰反映本案中应当折抵的具体数额,结合《借款合同》、李*支付本案借款的凭证、正和公司、科**司及案外人**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附表一,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并无不当,正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李*的举证,科**司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辩称正和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系其他经济往来,其提交的案外人张*向刘**的转款记录能够印证其主张,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科**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8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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