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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余颂借款8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没有写明借款日期。后因被告对借款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但提出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开具的收据一张为证,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收据上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88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以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被告中铁十**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余*上诉称:(2015)瀍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仅仅支持了借出款项80万元的本金,对于长达五年的利息部分竟然未予处理,实在令上诉人无法接受,且不说时过境迁通货膨胀后五年前的80万元与今日的80万元早已大大缩水远不可同日而语,上诉人为了给被上诉人解困救急事后却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迟迟收不回本息为追讨债权又花费了巨额的支出,更为关键的还在于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明确约定,以月利息2%计算利息。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却漏掉了该项判决,显然对上诉人不公。为真正的充分彰显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纠正原审判决的错漏偏颇之处,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余*在提交中铁**五公司借其800000元的收据同时提交了该公司繁峙至大营高速公路项目部负责人张**的书面“还款计划”和“证明”,该“还款计划”和“证明”内容显示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余*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3月24日中铁**五公司繁峙至大营高速公路项目部向余*出具的“借据”,该“借据”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该“借据”内容也显示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到期不还,继续使用,月息2分不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五公司因繁峙至大营高速公路项目部资金困难向上诉人余*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五公司开具的收据为证,上诉人余*要求被上诉**五公司偿还,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80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否应予以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余*在提交中铁**公司借其800000元的收据同时提交了该公司繁峙至大营高速公路项目部负责人张**的书面“还款计划”和“证明”,该“还款计划”和“证明”内容显示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余*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3月24日中铁**公司繁峙至大营高速公路项目部向余*出具的“借据”,该“借据”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该“借据”内容也显示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到期不还,继续使用,月息2分不变。由此应认定被上诉**五公司因繁峙至大营高速公路项目部资金困难向上诉人余*借款800000元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到期不还,继续使用,月息2分不变。因此,上诉人余*上诉请求被上诉**五公司支付其借款800000元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计算从2010年12月15日起到该款实际支付之日至。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为:被告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0年12月15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

以上赔偿款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600元,由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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