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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栾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赵**、栾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黄*、河南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英**司、黄*、安**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赵**与黄静系夫妻,均从事天然气能源产业,其二人名下分别各有一家公司:栾川**有限公司、河南安**有限公司。2013年以来,被告夫妻为生产经营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有83万元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诸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83万元;2、诸被告共同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英**司、黄*、安**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李**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19日被告赵**、英**司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及英**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该笔款项于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2、2015年6月17日被告赵**及英**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及英**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该笔款项于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3、中**行个人电子转帐凭证、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中**银行转帐交易流水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赵**出借83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系英**司法定代表人,黄**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与黄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与赵**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赵**以英**司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支付200万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赵**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剩余40万元因未及时偿还,被告赵**、英**司共同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占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无利息)。该借据一式贰份。原借据作废。”

2015年1月15日,被告赵**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40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赵**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再次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赵**支付20万元。被告赵**在收到款项后,当即与英**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占虎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用于中**行业务)”。此后,因被告赵**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认可2015年6月17日借条上涉及的43万元中,其中3万元系双方结算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本金20万元为标准,按月息三分的标准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同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6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以本金4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从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赵**、英**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赵**、英**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返还所借款项,但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后便不再继续向原告偿还剩余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虽然被告赵**、英**司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合计83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赵**、英**司偿还的借款本金83万元中,其中3万元系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计入本金,因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的本金数额应为80万元及经双方结算后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即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支付二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诉求,根据借条显示,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2014年5月19日的40万元借款无利息,2015年6月17日借条上涉及的43万元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亦未明确约定相应的利率或利息。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涉及的二笔借款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2014年5月19日的40万元借款中明确约定了具体还款日期,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如期返还所借款项,故对于该笔借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的支付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即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求,因本案所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赵**与黄*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赵**、英**司、黄*、安**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英**司、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00元,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赵**、英**司、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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