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聚**有限公司与李**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焦作**民法院起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焦作**民法院以(XXXX)解放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2015年7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经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将焦作市**有限公司交由被告承包经营管理。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目标责任书,并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目标责任书约定,2012年1月1日起,原告方将公司全部资产交给被告经营管理;2012年1月1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处理。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后,被告履行该合同,被告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共计45万元,后因被告不及时清偿借款,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2日,被告以有事请假为由,长期不在公司上班,不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导致公司管理混乱,无法进行正常经营,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其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的债务16.2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在经营期间所负债务55.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一分二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河南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理由有三:其一,关于本案《目标责任书》的性质问题。《目标责任书》系双方在自愿、合法、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且明确了答辩人的工作职责、绩效工资、基本工资和责任期限,符合《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确立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关系,且该《目标责任书》的性质已被(XXXX)山民一初字第XXXXX号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认为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目标责任书》的性质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在(XXXX)焦民二终字第XXXXX号案件中,上诉状中又主张双方之间是委托经营管理关系,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上述两个观点相互矛盾,均是原告主观臆断的推测,它偏离客观事实,依法均不能成立。其二,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本案争议系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受仲裁前置限制,在没有进行劳动争议仲裁之前,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款规定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8条第三款规定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其三,关于借款主体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均是原告所借,借款凭据上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王**以及全体股东签字。另在被告提出辞职后的2012年7月28日会议纪要第八条清楚地载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的外借款,原告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外借款待申请资金、工程款等款项到账后偿还,并明确了还款的时间。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借款,更没有使用该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原告属恶意诉讼。基于同一事实,同一个案件,原告先后分别在两个法院进行诉讼,现山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终结,根据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再一次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法律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河南聚**有限公司(2015年4月14日由原焦作市**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被告李**与焦作**民法院作出的(XXXX)山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中所述的原、被告均相同,原告请求的事项“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经焦作**民法院(XXXX)山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已驳回了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起诉,后焦作市**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又撤回上诉,焦作**民法院以(XXXX)焦民二终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原告撤回上诉后,原审山阳区人民法院(XXXX)山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生效。现原告再次起诉,于法无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如有异议,可对原审裁定提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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