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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冯*因与被上诉人何**、张**、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冯*因与被上诉人何**、张**、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刘**及张**本人,被上诉人李**并代理张**,何**的委托代理人高培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冯**夫妻关系,张**、李**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张**代何嘉*分三次向张**名下中国民**设路支行银行卡上转账400000元。2015年4月13日,张**出具承诺书一份,显示:“承诺2014年11月18日借何嘉*现金肆拾万元,于2015年6月13日前还完。承诺人:张**,2015年.4.13,410103197108110627”。同年4月18日,张**向何嘉*出具代为付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1月18日分三次代何喜欣向张**中国民**设路支行47×××93账户转款人民币共计40万元(肆拾万元)。该院于2015年8月18日向张**询问,张**对欠何嘉*400000元钱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要邦代何嘉*分三次向张**银行卡转账400000元,张**以书面形式承诺于2015年6月13日前还完,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张**拖欠何嘉*借款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何嘉*要求张**、冯*向其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当庭虽辩称400000元系投资款、且已还清,但其不能提交已经还款完毕的有力证据,且在2015年8月18日,经该院询问,张**对欠何嘉*400000元钱至今未还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冯*辩称涉案款项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何嘉*将其列为被告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判决如下:冯*、张**偿还何嘉*欠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保全费256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40万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根据2014年11月18日的转款凭证显示,张**转给张**的40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而且,在原审中,张**称因张**有理财的渠道,所以长期将款项交给张**用于理财。这与前述转账凭证上显示的款项是投资款可以相互印证。事实上,张**从未向何嘉*借过任何款项,本案款项是张**主动交给张**的投资款。二、涉案款项是张**的,不是何嘉*的,何嘉*不是出借人。涉案40万元款项的付款人是张**,不是何嘉*。虽然张**出具《代为付款证明》证明张**是代付。但何嘉*未提供将款项交给张**的证据。尤其是,在原审庭审中,何嘉*说该款是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交给张**,张**却说是分三次现金给的,这明显互相矛盾。为此《代为付款证明》是虚假的。退一步讲,即使该《代为付款证明》是真实的,张**只是收到张**的款,而还款也是给张**,所以,还给张**的款应从该40万元中扣除,而原审法院却未调查清楚此事。2015年8月18日,原审法院共向张**询问两次,虽然张**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说欠的是何嘉*的款项,但张**己经在第二次询问时向原审法院说明了其涉案40万元不是何嘉*的,其不欠何嘉*任何款项的情况。而第二次询问笔录是对第一次询问笔录的纠正和补充,因此,应当以第二次询问笔录为准,至少应当综合两次询问笔录的情况采信证据。三、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涉事案款项全部由张**用于投资,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冯*对该笔债务更是完全不知情,何嘉*没有提供该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任何冯*知道或应该知道该笔债务的证据。因此,该笔债务明显是张**个人债务。原判让冯*承担还款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何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全案诉讼费由何嘉*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一、何**与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40万元不是投资款而是借款,事实清楚,关系明确。2015年4月13日,张**向何**出具《承诺书》明确显示“承诺2014年11月18日借何**现金肆拾万元,于2015年6月13日前还完。承诺人:张**,2015年.4.13,”,并附有身份证号确定承诺人的唯一身份。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自愿立下的承诺,是愿意履行还款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不仅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而且也是处于自身经济困难,在延长还款期限的表现。结合电话录音及其它证据,案件事实真相显而易见,张**向何**借款40万,借款之初积极偿还利息,之后因自身经济原因无能力按时付利息,无奈之际只能一拖再拖,然而何**催的太紧,张**签订《承诺书》。张**所述收到何**的40万元是投资款的理由有点牵强附会,首先,张**知道张**有理财渠道,曾长期将款项交给其理财,就推定张**向张**支付的任何款项是投资款,该推断缺乏合理性、严谨性。其次,转账凭证显示的款项为“投资款”三个字,是张**转账时为图方便,随机点击了银行转账页面,默认选项中的“投资款”,处于彼此信任,而没有单独操作注明“借款”。如果是投资款,那么投资的项目是什么,40万占总投资的比例多少,项目具体的操作方案等等资料,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张**收到的40万元,是何**出借的,张**只是该笔款项的转手人。张**出具的《代为付款证明》已经足以证明张**转款的意图和目的,及该款项所有权的归属。三、本案借款属于张**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张**冯*没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何**和债务人张**明确约定该40万为个人债务。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何**知道,其与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张**和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40万借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张**、李**答辩意见同何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3日,张**向何嘉*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承诺2014年11月18日借何嘉*现金肆拾万元,于2015年6月13日前还完……”且张**出具《代为付款证明》表示涉案40万元系代何嘉*向张**转款,故应认定涉案40万元系张**向何嘉*借款。张**、冯*关于涉案40万元系投资款、何嘉*非出借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冯*没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上述法定的除外情形,故张**和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40万借款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张**和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上诉人张**和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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