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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孙**与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孙**与被上诉人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翟**、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5日,李**作为乙方灵宝市城关镇南**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与甲方三门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灵宝天仁.爱丽舍项目垃圾渣土外运承包合同,后交由被告屈**具体负责施工。2015年8月23日中午,司机索**驾驶原告刘**融资租赁的斗山牌260型挖掘机到爱丽舍项目工地,将该车停放在工地的通道阻挡被告施工,想争取承包该部分施工项目,双方发生争执。24日上午,被告屈**将其一辆送油皮卡车停放在原告的挖掘机前面,一辆225型挖掘机停放在原告的挖掘机后面,要求原告赔偿耽误被告施工1天的损失,双方发生冲突,原告让人将被告的皮卡车玻璃损毁。双方经南**委会调解修车费用和被告的误工损失无果,被告于25日将原告孙**的豫MJ3806长安牌轿车开走。刘**、孙**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其两车的误工损失,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刘**、孙**赔偿因其无理取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的豫MJ3806长安牌小轿车于9月11日被孙**开走,原告刘**的斗山牌260型挖掘机于9月18日驶离该工地。被告屈**的送油皮卡车于9月20日修好,花费3610元。

审理中另查明:原告刘**的260型挖掘机台班费损失为48000元,被告屈**的225型挖掘机台班费损失为44000元,被告屈**的皮卡车台班费损失为4000元。

原被告均同意调解,但二原告未按时到庭参与调解,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屈**在爱丽舍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刘**、孙**将生产工具斗山牌260型挖掘机停放在被告施工的唯一通道阻挡被告正常施工,并损毁被告运输车辆皮卡车的玻璃,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二原告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屈**在纠纷过程中不够冷静,致使矛盾损失有一定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本案情况,二原告与被告对台班费损失的承担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屈**修复皮卡车玻璃费用3610元,二原告应予全额赔偿。原告孙**的轿车非生产车辆,且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原告孙**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屈**要求二原告赔偿其因延误工期支付的罚款和其他车辆损失,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两项费用,该两项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屈**赔偿刘**的斗山牌260型挖掘机台班费损失计14400元;二、告刘**、孙**共同赔偿屈**皮卡车维修费损失3610元、皮卡车和225型挖掘机台班费损失33600元,合计37210元。三、刘**、孙**和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折抵后,刘**、孙**应赔偿屈**2281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刘**负担400元,由屈**负担1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刘**、孙**负担768元,由屈**负担1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共同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屈**在爱丽舍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二上诉人将挖掘机停放在其施工的唯一通道阻挡其正常施工。然而客观并非如此,工地现场施工通道并非唯一,而是东、南方向各有一条通道;二上诉人将挖掘机运抵工地的目的并非为阻挡屈**施工,而是当听说爱丽舍项目工地有活可干时,企望能承接一些施工业务。反而是屈**将二上诉人的正常行为和诉求错误和狭隘地理解为是和自己争抢业务,继而发生纠纷,继而屈**采用在挖掘机前后各放置一台机械和车辆的方式将挖掘机非法扣押长达25天之久,将上诉人孙**的小车非法扣押十余天之久;2、原判决的过错责任认定和比例划分明显错误与不当;3、原判决对上诉人刘**的挖掘机被扣押25天仅判赔偿14400元的认定标准明显偏低;5、被上诉人除皮卡车玻璃之外的损失即使存在,并非二上诉人的过错原因所造成的,与二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受件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审理正确;答辩人依据南田村委的委托代理人与甲方三门峡**有限公司签订的灵宝天仁.爱丽舍项目垃圾渣土外运承包合同并具体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二被答辩人将其生产工具斗山牌260型挖掘机停放答辩人施工的唯一通道。后又将答辩人施工期间的车辆砸损,严重影响答辩人的正常施工,使工程延期被罚款,并被迫停工,给答辩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因答辩人处理纠纷不冷静存在的过错,原审法院已按7:3的比例承担30%的台班费损失,对双方当事人均已显示公平、合理。2、二被答辩上诉理由不正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的双方财产损害赔偿案,屈**依法反诉,两案同时审理。上诉人刘**、孙**按双方责任7:3比例,依据双方共同损失均为48000元,法院判决刘**、孙**按70%计算赔偿屈**皮卡维修费3610元及皮卡车和225型挖掘机损失33600元,合计37210元,合理公平。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2015年8月23日,上诉人刘**、孙**为干工程擅自将斗山牌260型挖掘机停放到屈**承包的工地阻挡屈**施工,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且给屈**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诉人刘**、孙**实施侵权行为后,于2015年8月27日即找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纠纷,应视为其愿中止侵权行为,但被上诉人将其两辆车分别挡在上诉人车前后不让上诉人开走,此后又将上诉人孙**的小轿车开走,导致双方矛盾及损失扩大。对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过错。故2015年8月23日到8月27日期间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15610元,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之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的扩大损失部分应各自承担。

在双方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孙**的轿车又开走,其行为构成侵权。给上诉人孙**出行造成不便,孙**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但其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

二、刘**、孙**共同赔偿屈正泽皮卡车修费损失3610元、挖掘机台班费损失12000元,合计1561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孙**,被上诉人屈**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585元,由刘**、孙**共同承担;反诉费2368元,由刘**、孙**共同负担568元,屈**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90元,刘**、孙**共同负担690元,屈**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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