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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6日(阴历)生育一子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打,无法正常生活。张**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予照顾,连奶粉尚需原告催促购买。2015年秋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无奈原告带孩子回到娘家,被告至今未去看望原告母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8022.11元。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饮水机、鞋柜、微波炉、儿童小车、小竹车各一个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特别是张*甲出生后,家庭更加和睦。虽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误会,但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财产以及子女抚养问题不作答辩。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张*甲,抚养费自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饮水机、鞋柜、微波炉归原告所有,四条被子和两套床上四件套如果有的话愿意归原告所有,张*甲的抚养权归谁,儿童小车、小竹车就归谁所有。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2、婚生子张*甲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沁阳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沁阳市西万镇星星牙科门诊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被告打掉两颗牙在该诊所就诊的事实,也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这是破坏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4、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二区七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秋季发生争吵打架之后,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未曾看望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不是一人的笔迹,上边显示2015年秋季原告因琐事与丈夫吵架,下边内容为原告于2015年6月中旬在本所治疗。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要件上缺乏负责人签字,内容不属实,且超出出具单位的职权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仅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该组居住,但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待证事实缺乏必然联系,故对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6日(阴历)生育一子取名张**。2015年9月2日因琐事原告带着张**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饮水机、鞋柜、微波炉各一个,均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最基本单元,夫妻又是家庭中最密切的组合。幸福美满的婚姻是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基石,但是好的婚姻都是需要双方用心经营、共同呵护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彼此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虽然原告称双方常因琐事争吵,但每段婚姻都要涉及许多问题,比如子女、老人、沟通、经济等等,双方发生分歧也在所难免,这就需要夫妻双方本着互敬互爱,宽容忍耐的心态,多方面地从长远的角度处理问题,并非只有离婚这一种办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准许离婚的情形,而且被告仍愿意挽回这段婚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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