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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鹤壁市**限公司、鹤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置业公司)、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9月4日、10月18日、11月18日分别向其借款1090000元、50000元、65000元、139000元,4笔共计1344000元,借期为6个月,利息约定千分之十五。新世纪置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还款109000元、2月26日还款594492元、3月12日还款40000元、6月12日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763492元,利息未付。余款及利息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拒不给付。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对以上借款予以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0858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按照千分之十五计算,2015年2月10日至庭审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辩称:对其公司借原告金**的上述款项事实无异议,但具体欠款数额待原告金**举证后进行确认,其公司已向原告金**支付部分利息,其公司不同意全部借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其公司现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同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答辩意见。另外,其公司同意对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与原告金**签定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109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还款付息方式为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丙方(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向原告金**出具收据1张。

2014年9月4日,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与原告金**签定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还款付息方式为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丙方(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向原告金**出具收据1张。

2014年10月18日,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与原告金**签定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还款付息方式为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丙方(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向原告金**出具收据1张。

2014年11月18日,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与原告金**签定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139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丙方(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向原告金**出具收据1张。

借款后,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金**还款109000元、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金**还款594492元、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金**还款40000元、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金**还款2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63492元,尚有本金580508元未偿还,利息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提交的4份借款合同书、收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向原告金**借款1344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还款109000元、2015年2月26日还款594492元、2015年3月12日还款40000元、2015年6月12日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763492元,下欠借款580508元未偿还,故原告金**请求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05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金**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金**与新世纪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五,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仍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千分之十五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的借款本金1090000元的利息为13080元,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借款本金1140000元的利息为25080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本金1205000元的利息为18075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借款本金1344000元的利息为55776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借款本金123500元的利息为9262.5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本金640508元的利息为5124.06元,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借款本金600508元的利息为27022.86元,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借款本金580508元的利息为36862.26元,以上利息共计190282.68元。

关于原告金**要求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在原告金**与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丙方处加盖公章,其公司同意对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向原告金**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应对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80508元及利息190282.68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本金580508元、利息190282.68元;

二、被告鹤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8元,由被告鹤**有限公司、鹤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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