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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由河南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为合同纠纷一案,聚**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焦作**民法院起诉,李**提出管辖权异议,焦作**民法院以(2015)解放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裁定,驳回聚**司的起诉。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聚**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经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将焦作市**有限公司交由被告承包经营管理。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目标责任书,并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目标责任书约定,2012年1月1日起,原告方将公司全部资产交给被告经营管理;2012年1月1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处理。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后,被告履行该合同,被告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共计45万元,后因被告不及时清偿借款,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2日,被告以有事请假为由,长期不在公司上班,不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导致公司管理混乱,无法进行正常经营,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其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的债务16.2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在经营期间所负债务55.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一分二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法律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河南聚**有限公司(2015年4月14日由原焦作市**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被告李**与焦作**民法院作出的(2013)山民一初字第00612号民事裁定书中所述的原、被告均相同,原告请求的事项“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经焦作**民法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0061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已驳回了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起诉,后焦作市**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又撤回上诉,焦作**民法院以(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原告撤回上诉后,原审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00612号民事裁定书生效。现原告再次起诉,于法无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如有异议,可对原审裁定提起再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河南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聚**司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目标责任书》明确了双方的责任、权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山**法院依《目标责任书》起诉了被上诉人让其履行合同,山**法院作出(2013)山民初一字第006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上诉人上诉中院,中院下达(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02裁定书同意上诉人撤回上诉。但是上诉人在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在自己经营期间所借的两笔外债,上诉人已替被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经营公司期间没有给公司交一分钱承包金。被上诉人依公司名义的借款,公司又替被上诉人偿还。这一种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2013)山民初一字第00612号民事裁定书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而(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经营期间外债,上诉人已经替被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沁阳市人民法院这是在偷换概念。上诉人重新起诉被上诉人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审理原则,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理由三:其一,纵观本案的客观事实,答辩人李**和上诉人前身焦作市**有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已被生效的(2013)山民一初字第0061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认定。上诉人不尊重客观事实,主观臆断地推测答辩人和上诉人的前身是承包关系,从而认为公司的借款就是答辩人的借款是完全错误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其二,本案先后在山阳区人民法院和解放区人民法院两次立案审理,均是基于同一案由:合同纠纷,同一事实与理由提起的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自作聪明的解释为两次起诉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其三,该两笔外借款系上诉人的外借款,该事实已被(2013)山民一初字第00338号、0033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后认为,2011年12月28日,聚**司和李**签订目标责任书,将公司交由李**管理。关于目标责任书的性质,在聚**司的前身河南聚**有限公司诉李**合同纠纷一案中,焦作**民法院作出的(2013)山民一初字第00612号民事裁定认定为劳动合同,聚**司与李**之间系劳动关系。基于同一份目标责任书,聚**司又以双方之间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是承包合同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裁定驳回聚**司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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