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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南阳中**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和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南**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和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卧**民法院提起诉讼。卧**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张*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向卧**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卧**民法院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宛龙民二辖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告张*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阳**民法院审理,该管辖裁定送达原、被告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卧**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移送到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司**,被告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和张*委托代理人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南阳中**限公司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5万元整,并向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早已逾期,三被告拒不还款。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5万元及利息是24.15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8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中**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现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利息过高。

被告河**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对诉状中的借款事实不提异议,事实部分与我们无关。

被告张*辩称:张*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让张*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没有偿还该笔资金义务,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公证书51份、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证明郭*、贾**、刘**等51人分别把对被告中润公司所享有全部债权包括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成立。

第二组转账凭证71份、情况说明28份。证明原告及其让与人在不同时间内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将80笔资金总计805万元资金转到张*个人或其指定个人账户名下。

第三组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利息系违约行为。

第四组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启**司对被告中润公司的借款期限内借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五组河南**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80500元。

被告南阳中**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公证书51份、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转入到张*个人或其指定个人账户名下,但张*收款是职务行为。对第四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给原告出具担保函时被告启**司不知道担保的实际情况,其担保函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均系2014年初加盖,2015年3月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启**司已不再为我公司出具担保函,而是公司出纳把年初办理业务时放在中**司剩余的一份空白担保函擅自填写而造成的,这一担保行为与被告启**司无关。律师费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间,不应支持。

被告河**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与被告启**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同意被告中润公司意见。2015年启**司经济状况已严重恶化已不具备担保能力,已不再给任何人出具担保。担保函上签章行为我们根本不知道。《担保函》编号中润借字(2014)第15010052号担保合同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不相符合,说明是中润擅自填写造成的,而非被告启**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律师费意见同中润公司意见。

被告张*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与被告中润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南阳中**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公证书、借款合同及借据,第二组证据转账凭证和情况说明和第三组还款计划书,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三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四组的担保函,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签订担保合同过程系中**司利用2014年年初遗留在中**司的空白担保函擅自填写所致,被告启元公司完全不知情,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0日郭*等51人分别同原告郭**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自己在中**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郭**所有,合计758万元。9月1日南阳**证处对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进行了公证分别出具了公证书。

2015年3月15日原告以享有的758万元转让债权和本人所出借的47万元一起同被告中**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即原告将805万元提供给乙方即被告中**司用于正当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如借款人迟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借款人即按照日万分之五从借款到期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起承担违约金。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解决,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事项。《借款合同》尾部的签字盖章情况显示“甲方(出借人人)”是原告郭**,乙方(借款人)是被告中**司,“法定代表人”系杜一鸣;《还款计划书》显示出借人是原告,出借金额805万元,月利率为1%,出借期限为3个月及出借人指定还款账号及还款日期、利息等;同日被告中**司、被告启**司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担保函》。该担保函显示:“本公司愿意做您与中**司在2015年3月15日签订中润(2014)第15010052号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该合同借款金额为805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1、愿以本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保证履行本担保函所规定的义务。2、本担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担保金额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之和。3、如借款人迟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出借人有权直接向本担保人追偿……并按照日万分之五从借款到期后第五个工作日起承担违约金。《担保函》尾部加盖了被告启**司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私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司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息还本,被告启**司没有按照承诺偿还借款本息及约定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支付律师代理费80500元。

本院认为

对双方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郭**经过债权合法受让后于2015年3月15日与中**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中**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限期偿还原告本金80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自2015年6月21日起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在保证函中启**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清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启**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被告张**润公司出纳,涉案借款均系职务行为,虽然所涉款项汇到被告张*个人银行账户及其指定代收人个人账户,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途归于个人使用,故原告主张让张*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责任于法无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启**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5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在第二次质证过程中提出,超出了原来指定的举证期间,但该请求并未导致本案法律性质的变更,仅是增加了请求数额,因此被告要求新的举证期间,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代理费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说发票可以证明,对该费用在双方合同中也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天、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阳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借款本金805万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月息1%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自2015年6月21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律师代理费80500元。

三、被告河**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4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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