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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于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于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代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半个月还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于二*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二*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明半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二*向原告张**借款25000元是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到期未偿还,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于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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