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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黄**、原审第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黄**,原审第三人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加忠,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民,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黄**在明港镇工人街北段购买有一块地皮,2008年交给第三人李**等合伙人共同建房。房屋建好后,李**因欠黄**有款项不能按时偿还,约定让黄**联系买主购买房屋,以卖房款作为偿还欠款。黄**联系被告李**买房,经协商李**以139640元的价格买下五楼门**的一套住房。2009年11月1日李**与李**签定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该套住宅建筑面积约为136㎡,单价为990元/㎡,总价约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陆**拾元整,第三条、付款方式,乙方收到房屋钥匙时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甲方负责办理好房产证,费用乙方承担人民币伍**整,其余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办证费伍**随购房款一次性全额付清)。第六条、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房屋或者退房,如有违反视为违约,违约金为购房总价的30%。协议签好后,李**给李**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为:收到,今收到李**购房款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陆**拾元整(139640元)。收到人:李**,09年11月1日。同时李**又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此房款由黄**收取,李**,2009年11月1日。协议签订后,李**已搬入居住,截止2012年9月16日,李**分数次付给黄**人民币100400元,下欠3924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李**与第三人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李**与原告黄**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已向黄**支付大部分房款,说明对李**与黄**之间的债权转让知晓并认可,为此,原告黄**要求被告李**偿还欠款3924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事宜,但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到房屋钥匙时)及时地清偿债务,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被告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提及到交钥匙的时间,且原告黄**对被告李**分批付款也没有持异议,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2年9月16日)算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黄**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不享有合同中的权利,故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办好房产证后付清房款,根据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交房屋钥匙时而非办好房产证时,关于办房产证事宜可向第三人李**主张,而不是向原告黄**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黄**的欠款人民币392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在签订购房款的当日即向李**支付了购房全款134640元,事实是黄**向李**借款100400元,故请求二审判决:一、黄**返还给李**100400及利息。二、判决李**在30日内给李**办理房产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本诉系黄**请求李**支付购房余款,上诉人认为黄**向李**借款100400元,请求二审判决黄**返还给李**100400元及利息的理由。经查,李**主张该100400元债权,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依据,而且上诉人的该请求与本案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请求二审判决李**在30日内给李**办理房产证的理由。经查,在诉讼中,李**就该请求未提出反诉,因此,其亦应当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8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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