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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王**、永城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永城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永城财产**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8时许,被告王**驾驶豫P28C3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太清宫镇老子文化广场路段时与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向北拐弯,由原告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赵**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因此,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等共计7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高战未答辩。

被告永城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计算;鉴于原告赵**已经70岁了,我公司认为不应该再支付误工费;伤残鉴定病历不全,请求法庭认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因王**未到庭,也未提供原始的行车证、驾驶证,请求法庭核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赔偿原告交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赵**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鹿邑**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赵**在郑州**属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一日清单、住院票据各一份,证明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9691.31元。

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检查费1060元。

鹿邑**证中心出具的原告的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的车损评定为1180元。

原告使用“120”的票据二份,计款2500元。

被告王**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2月4日8时7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豫P28C3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太清宫镇老子文化广场路段时,与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向北拐弯由原告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经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691.31元,其伤情后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车损经鹿邑**证中心评定为118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赵**生于1944年9月1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28C3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赵**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赵**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9691.31元;2、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0×7524.94/365=41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30u003d60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524.94×12×10%u003d9029.93元;6、鉴定费1060元;7、精神慰抚金4000元;8、交通费即“120”费用2500元;9、车损费1180元,合计68593.54元。被告永城财**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17122.23元,合计27122.23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1471.31元,由被告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48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城财**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27122.23元;

被告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4883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承担1080元,由原告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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