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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超诉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超诉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严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一直拖欠水泥款,2010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2010年5月1日前付清,并写明逾期不还“每天按10%增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并多次推脱和躲避,至今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多次拖欠原告的水泥款,2010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水泥款陆万捌仟元整,此款在2010年5月1日前付清,如延期,每天按10%增加”。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到庭表示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所欠的水泥款68000元,被告在欠条中注明“此款在2010年5月1日前付清,如延期,每天按10%增加”,系对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约定,但原告当庭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请求没有超过原被告之间对债务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6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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