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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赵**、河南**限公司、漯河市**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劳务公司)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赵**、被告赵**及腾飞劳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左林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赵**与原告王**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农民工进驻施工。原告将该负责的工程完工后,经催要,在2009年12月份,通过漯河市清欠办,科**司支付了64%的工人工资款,还剩下16700元未支付。2009年12月23日,被告赵**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河南**限公司欠赵**的钱,赵**没钱还原告。腾飞劳务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欠条中,郑*的签名是赵**代签的。

被告腾飞劳务公司辩称,安置小区工程与腾飞劳务公司没有关系。腾飞劳务公司只是帮赵**转账。

被告科**司辩称,科**司没有郑*这个人。科**司将此工程分包给腾飞劳务公司。科**司没有参与劳务合同的签订,对合同内容不知情,科**司没有承担合同责任的义务。19#-22#楼工程造价经过漯河**核中心审核,科**公司付清了腾飞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原告王**的欠款,已经在2009年12月份解决了64%,即28800元。下余16700元未支付。原告同意在19#—22#楼质保期到后,由质保金支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赵**个人出具的。欠条中加盖的有“河南**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这枚印章只限于工程技术方面,超范围使用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以河南科兴漯河安置房十标段代表赵**(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每平方米壹拾叁元,以图纸面积为准。付款办法:基础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基础工程量的90%,每两层结算一次,主体竣工后经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十日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王**组织农民工进驻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催要,通过漯河市清欠办,科**司支付了64%的工人工资款,还剩下16700元未支付。2009年12月23日,被告赵**给原告王**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王**人工工资壹万陆仟柒佰元整.河南**限公司漯河安置房汉江路十标段19#—22#项目部.赵**.郑齐.2009.12.23”,并加盖河南**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赵**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赵**出具了一份加盖有被告河南**限公司的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的欠条,欠款16700元属实,应予认定。该工程完工后,应当将工资款及时发放到原告手中,而被告赵**却以被告河南**限公司未全部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款,该辩称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河**公司辩称,欠条所盖印章非其公司印章,称其将工程分包给赵**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腾飞劳务公司,却未向本院提供与腾飞劳务公司的分包合同。且该印章在安置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于工程会审、验收等证据材料上实际使用,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科**司还辩称,下余工人工资款等质保期到期后再支付,本院认为,作为工人工资,应在施工过程中按期或按工程完成进度及时予以支付。综上,科**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赵**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赵**未及时付款而酿成本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科**司作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司要求腾飞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人工资款16700元;被告河南**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元,由被告赵**负担;被告河南**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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