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聂*伙同鲁**(已判刑)、小*(身份不详,在逃)三人预谋抢劫在洛浦公园湖心岛上聊天的被害人高单单和杨**,后由聂**住被害人高**脖子,抢劫高**红色手包一个,小*用石头将杨**头部打伤,并对杨**实施强行搜身,抢走杨**现金70元。杨**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行自卫,鲁**也上前进行对打,三人在打斗中,杨**用水果刀将鲁**左臂刺伤;后鲁**、聂*、小*三人向河堤边逃跑。鲁**逃至河堤上绿化带处因失血过多晕倒,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被害人高**红色手包一个,内有现金120元、银行卡三张、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聂*辩称,其没有见到被害人高**的红色手包;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聂*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抢的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有严重疾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聂**同鲁**(已判刑)、小*(身份不详,在逃)三人预谋抢劫在洛浦公园湖心岛上聊天的被害人高**和杨**。后由聂**住被害人高**脖子,抢劫高**红色手包一个,小*用石头将杨**头部打伤,并对杨**实施强行搜身,抢走杨**现金70元。杨**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行自卫,鲁**也上前进行对打,三人在打斗中,杨**用水果刀将鲁**左臂刺伤;后鲁**、聂*、小*三人向河堤边逃跑。鲁**逃至河堤上绿化带处因失血过多晕倒,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被害人高单单红色手包一个,内有现金120元、银行卡三张、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68元);上述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聂*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其与鲁**、“小×”三人预谋抢劫在洛浦公园湖心岛上聊天的一对情侣。后由其勒住女的脖子,她把身上的钱包给了鲁**,“小×”和鲁**对男的搜身,并抢走男的现金。后男的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与鲁**、“小×”打了起来,其见鲁**受伤,三人向河堤边逃跑的事实。

2、鲁**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与“小×”、聂*预谋抢劫在洛浦公园湖心岛上聊天的一对情侣。“小×”上去要钱,那男的说没钱,并往后退,其不让二人动,聂*上去搂住女的脖子,那女的把包递了过来,其接住包,“小×”上去搜男的口袋,男的不让搜,“小×”用石头砸那男的,那男的就和“小×”打了起来,其用手推那男的,接着三人打在一起,在打的过程中其发现身上有血,那男的拿了把水果刀,随后其胳膊上的血越流越多,就赶紧往河堤上跑,“小×”和聂*在其后面跟着跑,其跑到一个路口时就晕倒了的事实。

3、被害人杨**、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二人在洛浦公园湖心岛上聊天时遭到三名男子抢劫,一名男子对杨**搜身,其头部被一名男子砸伤;一名男子勒住高**脖子,不让她动;高**的红色钱包及杨**上衣口袋内的70元钱被抢走;对方两名男子过来与杨**对打,杨**拿出口袋内的水果刀自卫,大喊救命,三名男子往洛浦公园河堤方向逃走,杨**就拉着高**往河堤方向走,并用电话报警的事实。

4、证人侯**的证言,抓获证明,提取笔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聂*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聂*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聂*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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