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介绍,巩义**材料厂曾卖给王**火砖。2014年3月4日,王*向赵**出具取条一份,该取条内容均由赵**书写,该取条载明:“今取到赵**现金肆万叁仟贰佰元整。2014年3月4号、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称其与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然而根据赵**、王*的陈述,王*所拉的耐火砖系巩义**材料厂生产销售的,赵**提交的收取货款2万元的证明一份也是由该厂所出具的,同时赵**关于买卖合同这一事实的表述模糊不清,以上事实只能显示为经赵**的介绍,王*与巩义**材料厂有交易往来,并不能显示赵**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赵**、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赵**称取条是由王*执意坚持以“取条”的形式出具,赵**要求王*修改为“欠条”,王*不同意,赵**无奈才收下的。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取条的内容均是由赵**书写好后由王*签名的,该取条的内容也只能显示为王*于2014年3月4日从赵**处取款43200元,无法证明王*欠赵**货款43200元。赵**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言表述模糊,且赵**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于赵**提交的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赵**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11月,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称:急需一批耐火砖,但手里没现钱,看是否能帮忙赊一批砖。上诉人找到案外人刘**,因其是我的外甥,而巩义**材料厂欠刘**40000多元的债务。经我们三方商议后,以刘**名义买耐火材料厂的砖109.24吨,价值60000多元,除40000多元折抵刘**的欠款外,其余20000多元是赊销。待办好手续后上诉人再把砖卖给被上诉人,其交给我方20000元贷款后,经多次催要,被上诉人躲避、推脱、拒绝归还。为此提起诉讼,并在一审递交“取条”和证人证言。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王**称:我与赵**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我欠其货款。2013年期间我组织10余人给赵**干活,赵**欠答辩人工钱,其支付部分后仍欠43200元。经多次讨要后,被答辩人就给答辩人开了63200元的耐火砖,当时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2万元,剩余43200元冲抵被答辩人欠我的工钱。2014年3月4日被答辩人找到我,要求为其出具一张取款条入账,证明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的工钱43200元已取出,答辩人不识字,被答辩人就写了一份取条,让我签个字。故双方系债权债务冲抵关系。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诉争的2014年3月4日“取条”的内容系被答辩人本人书写的,答辩人只是签个字,故该取条是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证明答辩人取款43200元是支取的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的工钱。三、被答辩人虽然在一审提交了证人证言,但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一直在旁听,故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不允许证人出庭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主张王*欠其货款43200元,取条是在王*拖欠货款不付的情况下出具,而涉案取条是由赵**书写,王*签名,内容显示王*从赵**处取款43200元,不能证明王*欠付货款的事实。综上,赵**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