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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李*因想用枪打野鸡,遂在家中先后自制两支气枪。2015年8月17日上午李*持自制的气枪到地里打野鸡时,与同村的李光明发生纠纷,李*持枪威胁李光明,当日公安民警在李*家中查获其非法制造的两支气枪。后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李*家查获的两支自制气枪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李光明的报案材料,证人张*、陈*、肖*、乔*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查获枪支照片,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枪支鉴定书,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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