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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变更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变更登记一案,李某某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审理查明,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年5月9日为原告李**位于郑州**原西路66号院3号楼1层南门的房屋颁发了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显示涉案房屋的设计用途为住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李某某自持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已经知道该房屋的设计用途为住宅,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有误,驳回上诉人李某某起诉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应当进行继续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请求撤销原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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